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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提供担保的实务问题分析

发布人:admin 发布时间:2024-05-08

在现今的市场交易过程中,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形屡见不鲜,但是在公司担保实务中,如何完善公司内部对于担保的各项规定,如何使担保具备法律效力?本文通过公司对内担保和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定、决策程序及效力等方面进行简单的梳理和总结。



公司担保分类

公司担保制度最主要依据的法律条文为《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因此可以对公司担保的情形作出两大分类:对内担保,对外担保。

1.对内担保

指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公司法对对内担保要求比较严格,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

(1)要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表决同意公司提供担保;(2)如果公司章程对担保数额有规定的,不得超过该规定数额;(3)被担保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需回避,不能参与该表决事项。

对内担保的重点在于,作出担保决策的机关必须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

2.对外担保

指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

仍然适用公司担保决议要件,根据章程的规定,决议作出机关可以是股东会,也可以是董事会。但在实务中最常见的是法定代表人、其他人员等未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公司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形,该情形需要分情况讨论。




法律后果

1.公司对外担保的情形下(不包括例外情形),首先要看是否存在对外担保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决议的,表明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对外提供担保,原则上构成越权代表。

2.如果公司存在对外担保的决议,则还要看决议的主体是否适格,如对内担保必须经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方式进行;对外担保要看公司章程对决议主体的规定,否则仍然可能构成越权代表。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有三种例外情形,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即便未经公司决议程序,公司也应承担担保责任:

(1)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2)公司(上市公司除外)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3)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上市公司除外)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4.在法定代表人构成越权代表时,相对人是否尽到有限的实质审查义务,是否构成善意是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  

如果对《公司法》第十六条的限制性规定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所有违反该条的担保都无效;反之,如果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则所有违反该条的担保都有效。在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不同角度的认定,而在认定《公司法》第十六条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判决中,法院最终都会按照债权人是否尽到了审查义务,是否构成善意而进行判决。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则是基于相对人与公司过错程度不同而承担不同责任的情形:(1)公司与相对人均有过错,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2)公司有过错而相对人无过错的,公司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相对人有过错而公司无过错的,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越权担保

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法定机关,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但在公司担保行为中,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受到《公司法》第十六条的限制。

基于上述分析,越权担保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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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2021年1月1日起生效]

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第八条 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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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内容仅供参考,不作为正式法律意见;

2.针对个案,如果您需要法律意见或者其他专家意见,请向专业法律人士寻求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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