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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实务观点与难点浅析

发布人:admin 发布时间:2024-05-08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系因债务人死亡,债权人向债务人的法定继承人主张债权而产生的纠纷。与我国传统文化中“父债子偿”“人死债销”的道德观念所不同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即,债务人死亡,仍应当以其留有的遗产清偿其所欠付的债务。然而实务中,法律制度不完善、司法成本过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不统一等原因,为此类案件的代理带来了诸多阻碍。本文将通过对裁判文书的分析,结合笔者办理相关案件中遇到的问题,探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在实务中的不同观点及难点问题。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的管辖法院的确定

如何确定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的管辖,在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此观点认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虽表面为债务清偿,但实际却与继承遗产行为糅合,且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与法定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遗赠纠纷、遗赠扶养协议纠纷、遗产管理纠纷同属于二级案由“继承纠纷”项下的三级案由,从案由体系分析均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1规定中“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确定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二)应当依据原债务所属法律关系的性质依法确定管辖

这种观点认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虽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属于继承纠纷的子案由,但其实质为因被继承人死亡时尚未清偿债务引起的纠纷,继承人只是在继承遗产后,在所得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替代被继承人的债务人地位,代为清偿债务,并未改变被继承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所属的法律关系性质及内容。因此,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应当按照原债务所属法律关系的性质依法确定管辖。

本文更赞同第二种观点,“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并不等同于二级案由“继承纠纷”诉讼。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主要处理的是债务的真实性与债务的承担主体问题,并未对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的遗产继承问题做出实质性的处理。同时,“继承纠纷”案由下的“遗产管理纠纷”“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也并非一律属于“继承遗产诉讼”,二者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致,均不是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故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并不能适用继承遗产诉讼专属管辖规定,而应当根据其债务清偿纠纷的实质,以债务所属法律关系的性质依法确定管辖。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继承人确定的难点分析

在一般的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中,我们仅需要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2,确定被继承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配偶、父母、子女的身份信息以及是否在世即可,如存在第一顺位继承人,则第二顺位继承人无权继承。但在实务中,常常会遇到以下几个问题:

(一)继承人的身份信息难以获取

向人民法院申请立案首先需要确定继承人的身份信息,但在实务中几乎大多数债权人仅对被继承人的身份信息有所掌握,对于继承人,仅是能够确定是否有继承人的存在,对其身份信息更是一无所知。

因此,在此类案件代理时多以律师前往公安机关查询被继承人户籍信息为突破点,寄希望于从中发现其继承人的线索。但由于公安机关仅能就被继承人户籍信息、同户口人员信息提供查询,如果遇到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不在同一户口簿登记的情况,在毫无该继承人线索时获取个人信息的难度极大。

(二)继承人范围无法全部查明

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中,如无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全部继承人共同共有,其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应列为共同被告。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确定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均不存在难点,但子女的确定往往存在难度,不仅包括含婚生子女,还包含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以上均是被继承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当列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如遗漏任意继承人,人民法院也会以原告未提供全部继承人信息为由驳回原告起诉。

面对上述两类困境,笔者在代理该类案件时,通常会在能够确定任意一位第一顺位继承人的身份信息的情况下,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则可根据《关于在民事诉讼和民事执行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若干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查询继承人信息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

但基于不同属地公安机关可供调查的信息范围不同,即便开具律师调查令亦并非能够完全解决上述困境。且在实务中,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主动依职权查清全部继承人范围,不同法院也采取着不同的做法,部分法院仅在原告提供的信息范围内进行审判,以原告未提供全部继承人信息为由驳回原告起诉的案例也不在少数,但部分法院则会利用协查系统,依职权查清全部继承人信息,并追加原告未提供的其他全部继承人共同参加诉讼。本文认为,第二类做法较为妥当,人民法院依职权查清继承人范围更加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也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使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益早日得到实现。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遗产确定的难点

(一)遗产调查难度较大、成本较高

被继承人遗留的遗产通常有现金、动产、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保险、股权、基金、知识产权、缴纳的社会保险、公积金余额以及其他未获清偿的债权等。针对上述遗产,由于调查手段受限,律师即便向法院申请调查令,也仅能依法对部分已登记的财产进行有限的调查。倘若在毫无线索的情况下去穷尽手段调查被继承人可能存在的全部遗产,所耗费的资金及人力成本巨大,结果却往往不如人意。另外,针对被继承人在家中留有的现金、贵重物品(如珠宝首饰、古董黄金等)以及对外享有的债权等遗产,在继承人不予配合的情况下,几乎无法取得证据。

(二)继承人对遗产的隐匿、占有等行为导致遗产难以确定

不同于遗产继承纠纷中各个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留有的遗产多有所了解的情况,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债权人所面对的是全体继承人的一致对抗,这就导致全体继承人可以对被继承人留有的现金、贵重物品等易转移、易分割的财产进行隐匿和占有,而债权人仅凭自己的能力几乎无法对其遗产的属性进行举证。

综上,本文认为如法院能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的审判程序中引入执行查询平台系统,并建立遗产报告制度,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查询平台系统查询被继承人的财产线索,或要求各继承人如实报告被继承人遗产情况,更有助于此类案件的审理以及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继承人放弃继承时的处理规则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在审理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观点主要分为三类。

(一)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

此类判决多是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之情形,法院以被继承人债权人享有的合法权益会因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而受到影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放弃无效,判令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实际财产价值为限清偿债务,其所依据的是最高院民一庭关于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离婚)审判实务49个问答第二十条:“债权人追索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案件,如法定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法院如何判决?答: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放弃继承无效,通知继承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判决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实际财产价值为限清偿债务。”

(二)放弃继承的行为有效

此类判决注重的是继承人的意思自由保护。因法律明确规定,对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故应当尊重继承人对权利的放弃和处分。

(三)判令继承人作为遗产管理人

该类观点属于折中情形,由于部分案件中继承人虽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但往往实际占有遗产,普通民众也认可该财产应该由继承人所有,最终继承人还是得到了遗产,而无需清偿被继承人生前的税款和债务。为此,在裁判时虽然认可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效力,但赋予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遗产管理、清算的法律义务,因此要求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履行协助义务。但此类判决实质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中“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的规定相违背。

本文较为赞同第三种裁判观点。在此类裁判观点中,既保障了继承人的意思自由,体现了《民法典》意思自治的原则,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对于被继承人遗产的控制权,在现实生活中都牢牢的掌握在其继承人手中,在继承人中指定遗产管理人相较于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而言更有利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本文建议,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无权继承、对生前债务也可不负清偿责任,但继承人作为被继承人死亡后法定继承人,如被继承人留有遗产的,应指定继承人作为遗产管理人配合债权人以遗产清偿债务,具体可表述为“判令本案被告,在被继承人留有遗产范围内,负有协助清偿被继承人欠付原告债务的义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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