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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日常家事代理权之定义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为了满足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夫妻双方在日常家庭事务处理方面互为代理人,互享代理权,由夫妻双方对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在实践中已得到长期应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0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法条的形式明确确定了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为在司法实践中援引、应用该制度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二
家庭生活需要的认定标准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们家庭观念、家庭生活方式的持续变化,人们对于“家庭生活需要”的理解也在不断深化和变化,每个家庭的物质需求水平也因各种因素影响而不同,但衣食住行始终是每个家庭最基本的日常生活需求。无论家庭生活需求的观念如何变迁,衣食住行始终是家庭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需求事项。
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时提及,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津高法[2020]22号)第16条【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审查重点】中也明确指出:认定借贷款项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1)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当考虑夫妻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习惯、家庭人口等情况进行判断;(2)借贷款项是否用于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等八类家庭消费支出;(3)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否超过上一年度天津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三倍;(4)其他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总体来看,家庭生活需要的范畴应同时满足两个标准:一是,这些需求是为了保障家庭的日常生活需要;二是,所涉及的财产价值不应过高,以免对家庭生活和其他成员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具体而言,可分为以下几个类别:(1)基本生活物质消费,包括基本的穿着服饰、家庭生活的日用品、公共交通消费以及加油费等;(2)医疗保健消费,包括生病时的医疗费用、适当的身体保健与体育健身支出等;(3)文化娱乐消费,包括订阅书刊、购买演出观赏票等开销;(4)子女的教育开支,包括书本费、培训班等;(5)家庭社交消费,包括婚丧嫁娶所需支付的礼金等;(6)其他为家庭共同生活所必要的事项。
三
(一)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即不具有处分权而对财产进行处分。在夫妻关系中,双方对共同财产为共有,具有共同处分权,无论哪一方独自进行处分,均缺乏完整的权限。以不动产的处分为例,夫妻对于共同财产中不动产的无权处分主要有三种情形:第一种是,不动产登记于双方名下,其中一方擅自处分;第二种是,登记于一方名下,他方擅自处分;第三种是,登记于一方名下,该方擅自处分。广义上来讲,上述三种情形均属于没有处分权进行处分的情形,但只有“狭义的无权处分”才有可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发生效力。在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形下,不动产登记簿实质上已经反映出该不动产的权利归属和共有关系,买受人并非基于对权属登记的信赖而是基于共有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与出卖人进行交易。但在第三种情形下,登记簿记载的信息不能反映真实的共有关系,第三人也正是基于该权属登记而与其交易 。因此在上述情形中,只有第三种才构成狭义的无权处分,才能够成为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基础。
(二)无权代理
只有出于家事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一方的行为才能够视为是通过双方的意思表示作出,而超出该范围对日常家事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任何一方并无代为作出意思表示的权限。例如,在权属登记真实且没有另一方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共有房屋的行为即构成无权代理,而非狭义上的无权处分。在上述三种情形中,前两种均不属于善意取得制度适用对象的“无权处分”,而应通过无权代理的适用来发生效力。狭义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产生的根源均在于行为人缺乏完整的处理权限,因而均为广义的无权处分,但在二者在诸多方面也存在区别:交易名义上,无权处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分,而无权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进行。交易基础上,无权处分情形下的受让人进行交易的基础是信赖“处分权”的存在,而无权代理情形下,交易的基础是相对人对 “代理权”的信赖。因此,在日常家事代理视角下,代理人超出日常家事范围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该行为的性质根据登记或交付状态以及交易名义的不同,可分别构成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
(三)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并基于这种信赖而与无权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代理。行为人无代理权,但当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且相对人为善意时,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就由本人承担。《民法典》第172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规定了表见代理适用情形。在家事代理视角下,夫妻一方的家事代理权被排除、超越权限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实施的行为能否类推适用表见代理?对此,存在肯定说、否定说两种不同观点。
肯定说认为,家事代理可以类推适用表见代理。理由是日常家事代理中婚姻关系存在的表象与表见代理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否定说则认为家事代理不适用表见代理,理由是配偶一方对外实施的非生活需要行为,不是出于合意以及婚姻生活的内在目的需要,已超出一般家庭事务之必要,具有偶然性和独立性,因此不存在使相对人确信其有代理权的理由,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肯定说的观点为主流,本文也认同表见代理能够适用于日常家事代理。首先,家事代理的性质决定其能够适用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制度对于各种代理类型具有普适性,而日常家事代理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定代理,具有适用表见代理的法律基础。其次,家事代理的身份基础也决定了其存在表见代理的适用空间。家事代理中婚姻关系的外在表象与表见代理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如果相对人信赖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与一方实施法律行为,实际上该法律行为所涉事项不在夫妻约定的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内,仍属无权代理,根据第三人的主观认识不同,可以对表见代理进行类推适用。
四
(一)对外效力
1.夫妻一方超出家事范围对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在构成无权处分的情形下,行为效力能否对抗第三人,取决于该行为是否满足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符合受让时善意、以合理价格转让、已登记或交付这三项要件的第三人,可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
2.在超越家事代理范围的行为仅构成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善意第三人也无法取得物权,只能寻求其他救济。根据《民法典》171条 ,无权代理的后果应由实施该代理的行为人承担,善意第三人仅能根据合同约定,请求无权代理人继续履行债务或者要求赔偿。此外第三人还可以行使催告权,其可以催告夫妻中被代理一方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如果第三人为善意,在另一方追认代理行为的效力前,还可依法行使撤销权。
3.日常家事表见代理一旦经认定,那么同有权代理效力一致。但与一般表见代理不同的地方在于,其他情形下的有权代理,由本人承担责任;而在家事代理中,责任由配偶二者共同承担。因此,在表见代理适用于家事代理的情形下,代理行为所生的权利义务直接归属于夫妻双方,另一方不得以一方无代理权而拒绝履行。
(二)对内效力
1.在夫妻一方超出家事代理范围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构成无权处分时,若第三人不符合善意取得要件,被代理一方夫或妻可自主选择是否行使追回权。若决定予以追回,则其仍保持对该共同财产的所有权。若被代理一方夫或妻在法定期限内未予追回财产,或第三人已善意取得的,其因此丧失对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份额。对此遭受的损失,可据约定要求另一方予以赔偿。若夫妻之间未予约定,由于婚内损害赔偿的不现实性,遭受损失的夫妻一方仅能在离婚时请求赔偿。
2.当代理人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构成无权代理时,被代理一方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对该代理行为行使追认权。若决定不予追认,则对于被代理的配偶一方不发生效力。此时配偶一方的权益能够得到保护,不会因为另一方的擅自处分行为而有利益损失,该行为的后果由无权代理一方独自承担。如果被代理一方予以追认,则该无权代理性质转变,发生与正常情况下日常家事代理相同的效力,行为的效果由夫妻共同承担。
3.在承担代理后果后,有权就自己的损失向表见代理人追偿。原因在于,尽管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效果,但此处的有权代理仅针对相对人,对于表见代理人和本人而言仍属无权代理。承认表见代理行为的有效性,是出于对善意相对人合法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障,而非是对有效授权的认可。表见代理的后果,本质上是由无权代理人一手造成的,从利益衡量的角度,也应更侧重于保障本人的合法权益,而保障其利益的法律路径,就是赋予其对表见代理人的追偿权。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即为此意。而在日常家事表见代理中,夫妻一方与另一方之间的关系与表见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并无二致。具有权利表象的一方代理另一方与相对人实施法律行为,另一方在向相对人承担责任后,自然也有权向表见代理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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