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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关于新《公司法》股东出资期限、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定的变化
由上面的表格我们不难看出,新公司法在原公司法股东出资认缴制前提下进一步明确了股东出资期限,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需在公司成立五年内缴足认缴出资。另外,在总结《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非破产非解散情况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适用的基础上,进一步突破性地将非破产非解散情况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适用的(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发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两种例外情形扩大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更大范围。而且,在此基础上,将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主体从原有的到期债权人扩大到已到期债权人和公司。从这几点的变化可以看出,新公司法的修改是在有限公司认缴制下牺牲部分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更多地保护债权人利益,这与2018年公司法修订后2019年《九民纪要》设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精神是一致的,同时,也与执行程序中保障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条件下更多倾向维护债权人利益的主旨是不谋而合的,其对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的影响无疑是正向且巨大的。
二 股东出资期限变化、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变化对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的影响
首先,新公司法明确股东出资期限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认缴制的完善,从法律层面加强了对股东出资期限制度的约束,在减少公司初创者资金需求、减轻股东资金压力的同时,又对公司债权人保护提供了一个保障。这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已经在根源上排除了一些试图利用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和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制度逃避股东应承担债务的行为。另外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也可以通过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期限的调整,将调整后出资期限届满的公司股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进行追加,显然这对在执行程序中实现债权人利益是大有帮助的。
其次,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加速制度的增设将大大降低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人追加公司股东为案件被执行人的难度。新修订《公司法》之前,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想要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为由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其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九民纪要》第六条,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和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如何平衡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和债权人利益争议很大,大多数人民法院的做法仍以保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不得随意追加股东作被执行人为原则驳回申请人的追加请求。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何为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往往难以举证,经常遇到公司负债累累,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因公司仍具有某些资产,工商登记正常等原因认定其未达到破产条件。这样的困局在新公司法颁布后将得到彻底改变,申请人只需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这对申请人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通过扩大被执行人范围来实现债权无疑是有重大帮助的。
结 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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