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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权问题往往是双方最主要的争议焦点之一,法院的判定一般综合考虑“法律规定“和“酌定因素”后作出最终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但在实践中,男女双方为争得小孩的抚养权经常会做为极端的行为,出于各种目的“抢孩子”的情况,屡见不鲜,致使双方矛盾更加尖锐,也使小孩受到更大的伤害。
实践中一旦发生“抢孩子”事件,公安机关基本是做笔录,告之当事人起诉到法院解决,居委会、村委会等虽然可以调解,但没有解决的实际能力,起诉到法院要按程序办理,且法院对于“抢孩子”的问题,也没有明确的指导思路,如果在抢夺孩子过程中有殴打行为,派出所会根据情节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如果没有殴打行为,只是抱走小孩,无其他人身伤害和违法行为,则警方即使接警调查,也一般难以作出处罚。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抢孩子”的行为一般有以下几种方式的认定和处理:
一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终205号
民事判决中,刘某擅自带离、故意藏匿双方婚生子崔某2,造成崔某2与崔某1的长久隔离,构成对崔某1监护权的侵犯,同时给崔某1造成精神痛苦和不能享受监护权产生的精神利益刘某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刘某停止侵害,应将崔某2送回崔某1处,综合刘某侵害监护权的时间长短,影响大小等综合因素,法院依法判由刘某赔偿崔某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5)莘民一初字第2920号
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孩子的关爱以及均要求直接抚养孩子的心情可以理解,但是争抢孩子,势必会影响孩子的生活和学习,甚至给小孩的心灵带来伤害。在判决孩子归一方直接抚养后,另一方如认为情况发生变化,自己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可通过双方协商或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之诉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是诉诸私力救济的方式。虽被告已自行将孩子带至身边,但这种行为应作出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
三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温民终字第1092号
法院认为,一方将子女强行带走,并不能以此说明其抚养教育孩子的条件及能力要好于另一方。关于孩子随戴某甲生活的时间,王某在一审、二审中陈述不一致,且王某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孩子自出生至2011年6月起诉前一直由王某抚养,也不能证明孩子随戴某甲生活会对孩子成长不利。因此,结合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抚养教育孩子的条件及能力基本相同。王某在一审判决后,将孩子强行带回瑞安,并不能以此说明其抚养教育孩子的条件及能力要好于戴某甲。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向法院提交的书函中所表达的恳切之情,与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认为,在确定子女抚养关系的问题上,戴某甲的考虑比王某更为成熟,更有利于对孩子今后的抚养教育,故法院对原判决关于孩子抚养关系的判项,不作变动。
综上,在离婚诉讼中反对任何一方通过抢夺孩子来争孩子抚养权的做法,因为抢夺孩子是通过暴力的方式人为剥离孩子熟悉的生活成长环境,同时导致孩子与父母之中的一方长期分离,母爱或者父爱突然缺失,孩子内心的安全感被破坏,必然会对孩子造成不可逆转的特别大的伤害。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子女的原则”确定父母离婚后子女抚养权的归属,这是解决抚养纠纷的基本价值取向。《未成年保护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因此离婚双方对于小孩的抚养权的争取要以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原则,不能采取抢夺等非法手段。(图片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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