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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被告人求某某等人通过网上下单的方式在昆明某公司租赁2辆坦克300越野车,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缴纳押金、租金22000元。车辆租赁后,一辆车以68000元出售给吴某某,另一辆车出售给才某某。后被害人根据GPS信息将2辆案涉坦克300越野车分别以74000元和65000元的价格赎回。经昆明市某发改局价格认定,2辆坦克300越野车认定价格均为170000元。案发后,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求某某被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求某某诈骗数额为340000元。
该案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但就诈骗犯罪数额如何认定?是以涉案诈骗金额计?还是按实际获利计?
案例一
徐某从事二手车交易工作。其为偿还高利贷,从张某处租赁一辆小轿车,租赁时间10天。其后,徐某将该车卖给同样是做二手车生意的魏某,并称该车是其受亲戚委托出售的,亲戚现在在外地,过几天回来办理过户手续,魏某信以为真,双方签订了购售合同,魏某支付徐某9.1万元。后来,张某发现车辆被卖,根据GPS信息将车追回,魏某找徐某理论,发现徐某已卷款消失。张某报警,公安机关将徐某抓获。经鉴定该轿车价值10.2万元。(转自《检查日报》)
解析:该案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但是,就诈骗犯罪数额,有人认为,徐某实施了两个行为,分别诈骗了两个人,其前后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应当前后相加,诈骗张某的数额是车辆的鉴定价值10.2万元,诈骗魏某的数额是合同价款9.1万元,二者共计19.3万元。也有人认为,徐某的前一合同诈骗行为是后一行为的犯罪手段,而且张某在立案前自行追回了车辆,徐某最终目的是利用签订合同诈骗魏某,犯罪数额应当按照合同价款认定为9.1万元。对此,笔者认为,徐某诈骗的被害人是张某,其后期与魏某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实质上是变现行为,因此徐某的诈骗数额应当为张某的车辆价值10.2万元。
案例二
2023年8月24日,被告人李和潜为骗取钱款归还赌债在某汽车租赁中介服务部租赁了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经鉴定价值12.5万元)。次日,被告人李和潜伪造了该车的行驶证,冒充轿车车主,将车抵押给某二手车经纪公司,骗取钱款6.5万元。2023年9月17日公安机关立案,在此之前,被告人李和潜以租金、押金等名义归还了1.4万元,9月17日之后又以租车押金的名义归还了2.5万元。2023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和潜被抓获。
解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汽车租赁诈骗案,被告人李和潜以租车的名义控制他人汽车,又将租赁的汽车用于抵押借款从而恶意占有钱财。本案的定性没有争议,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诈骗数额的认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三种不同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应以被告人抵押汽车借款的价格(6.5万元)认定诈骗数额;抗诉机关认为应以车辆的评估价值(12.5万元)认定诈骗数额;支持抗诉机关认为应以被告人的实际取得(车辆价值减去押金=11.1万元)认定诈骗数额,即所骗租汽车的价值减去被告人已支付的租金、押金。
法院认为,李和潜为偿还赌债,先以租为名骗取价值125000元的汽车,又伪造证件将骗取的汽车抵押得款65000元,其两个行为属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具有牵连关系,应按较重的行为处罚。李和潜在案发前以租金、押金等名义归还了14000元,上述数额应在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案发后归还的25000元,不应在诈骗数额中扣除;故本案的诈骗数额为111000元,属诈骗数额巨大。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支持抗诉机关的意见
合同诈骗罪要求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数额较大,这就关系到犯罪数额的认定。被告人通过非法手段占有了车辆,在车辆所有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处置车辆。被告人获得的变卖赃款,是其对车辆所有权人物权的非法处分。在被告人非法获得车辆的占有时,其合同诈骗的犯罪已经完成。其对车辆的处理,无论是变卖、赠与他人或者是其他方式,都不影响车辆的实际价值,也不影响其合同诈骗的犯罪数额。所以,对于合同诈骗数额,应当以车辆的价值来认定,而不应以车辆变卖得到的赃款数额认定。
作为租赁公司,既要做好风控管理,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及时排查、解决管理漏洞,注意用车跟踪,及时更新用车信息,亦可制定以信用分为凭证的租赁制度,了解租车人征信情况、是否是老赖等,多维度监管车辆,以避免车辆被利用从事违法犯罪等活动。还要严格审核租车人相关证件手续,提高警惕,仔细辨别租车人租车的真实意图,以免成为不法分子的“待宰羔羊”,给租车公司造成严重的损失。
作为购买二手车的购车人,应当全面核实该二手车辆相关证件、权属证明、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承担相应的若未全面核实即交付购车款的风险。最好还是要选择正规渠道,通过正规平台完成交易,不要提前转账,以防因贪小便宜而上当被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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