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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认定
一、政府信息公开中商业秘密的界定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未对商业秘密的界定进行明确,也未对涉及商业秘密政府信息的构成要件进行明确。因此在实践中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公开往往会引发很多行政争议,而不同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所秉持的裁判观点亦不相同。
笔者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中对商业秘密的界定时,可借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从以下四个方面对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进行判断:第一,该信息是否属于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第二,该信息是否已为公众所知悉;第三,该信息是否具有商业价值,能否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第四,权利人是否对其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二、政府信息公开中商业秘密的认定程序
行政机关在商业秘密的认定上,需遵循逐步论证直至确认的流程,具体包含以下三个步骤:
第一,初次判断。在征求第三方意见前,针对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这一问题,行政机关首先要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商业秘密的规定,做出初步判断,即判定其是否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征求并分析意见。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第三方征求意见,并对反馈回来的意见展开分析。征求第三方意见时,除了要知晓第三方是否愿意公开该信息外,更关键的是让第三方着重阐述不予公开的理由。通常情况下第三方作为相关信息的制作方,对该信息是否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的认定有着更为深入的理解。
第三,综合研判认定。行政机关在完成上述两项工作的基础上,结合再进行综合考量与研判,进而做出最终的认定一方面。其中,行政机关一方面要考量第三方所阐述的不予公开理由是否充分合理,是否确实契合商业秘密在保密性、价值性以及实用性等方面的特征要求,核对其提供的证据、说明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另一方面,也要从维护公众利益方面权衡该信息公开与否可能带来的影响。
三、行政机关应对其认定涉及商业秘密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属于相对不公开范畴。在法院审理行政机关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的案件时,需审查两方面内容:一是所申请的信息究竟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二是行政机关有无征询相关权利人的意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之规定,行政机关以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公开,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往往直接以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经书面征询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为由,向申请人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却忽略了对政府信息本身是否涉及商业秘密、公开后是否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等前提的审查。
裁判观点
案例1
全国法院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之三:王宗利诉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案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和平区房管局审查王宗利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只给金融街公司发了一份第三方意见征询书,没有对王宗利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进行调查核实。在诉讼中,和平区房管局也未提供王宗利所申请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任何证据,使法院无法判断王宗利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第三人的商业秘密。因此,和平区房管局作出的《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证据不足,属明显不当。判决撤销被诉《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并要求和平区房管局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案例2
褚中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台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关海关行政管理海关一审行政判决书(2019)鲁02行初151号
本案中,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褚中喜申请公开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五年间在海关的工程机械零部件进口商品名称、数量、种类、规格、生产销售单位名称、运输方式等报关数据资料等信息。首先,根据褚中喜所称内容描述,相关报关数据等资料涉及斗山公司的经营活动,具有商业价值,且不为公众知悉,斗山公司亦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故该信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认定标准。烟台海关对上述信息判断为涉及商业秘密,公开可能侵犯斗山公司权益,并履行征求斗山公司意见的职责,具有事实根据。其次,上述信息涉及斗山公司的经营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信息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烟台海关认为不公开上述信息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并无不当。再次,载有上述信息的材料共同体现了斗山公司的商业价值,不具有可区分性。烟台海关认为上述信息不具有可区分处理的情形正确。据此,烟台海关对褚中喜所作涉案答复的第一项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十五条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第四款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第一条第三款 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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