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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发布人:admin 发布时间:2022-04-25

基本信息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二审上诉人):邓某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置业公司(以下简称委托人)


案情摘要


2011年4月23日、2011年6月5日、2012年5月15日、2013年4月15日,邓某分别以华蓥市某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四川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名义,与委托人签订了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委托人某开发项目的多项工程施工。2016年1月2日,委托人与邓某完成决算并签署总金额为30598830元的三份《决算定案单》。2018年1月9日,邓某向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委托人与华蓥市某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支付2011年4月23日、2011年6月5日所签订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违约金等共计494万余元。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接受某置业公司的委托,指派杨生文律师代理该案。



诉讼过程


接受委托后,杨生文律师在仔细查询相关材料、认真分析案情后,经与委托人充分沟通,向法院提出了邓某借用三公司名义与委托人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所涉施工内容实际为同一个工程项目,邓某与委托人之间实际上是一个无效的事实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四份合同项下工程款应该合并计算;根据委托人与邓某签订的《决算定案单》,委托人实际多支付工程款499275元的答辩意见,2018年7月21日,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青2521民初38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一审裁定),该院认为邓某不是签订合同的主体,遂以邓某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了邓某的起诉。邓某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1月29日,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青25民终242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二审裁定),指令共和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2019年2月27日,邓某向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提交新的起诉状,以华蓥市某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将被告由委托人和华蓥市某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变更为委托人与华蓥市某建筑公司,要求二被告承担欠付的合同项下工程款及增加的工程款共计299万余元。2019年5月20日,邓某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承担欠付的合同内外各种款项共357万余元。在诉讼过程中,邓某申请法院对其主张的变更增加部分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委托鉴定。杨生文律师向法院提交书面的《申请书》,提出本案中双方已经对工程价款签订结算协议,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邓某已无权再主张增加工程价款,人民法院不应该启动鉴定程序。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认为申请鉴定是邓某的程序权利,同意邓某的鉴定申请,但明确向邓某释明需自行承担人民法院最终不采纳鉴定结果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3日,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认作出(2019)青2521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重审一审判决),对《造价鉴定意见书》没有采纳,判决驳回了邓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邓某再次上诉至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3月17日,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青25民终2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重审二审判决),除对个别判决内容进行了微调外,基本维持了一审判决的主要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案件经历了四审程序,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及分歧极大。在重审程序中,一审法院同意邓某对其主张的增加和签证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的鉴定申请并委托鉴定,鉴定机关对该部分工程造价作出近二百余万元鉴定结论,案件走向对委托人极度不利。对此,杨生文律师坚守确定的诉讼方案和思路,沉着应对,最终为委托人争取到了比较圆满的结果。



争议分析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和分歧主要在以下二个方面:

一、邓某与委托人之间存在一个施工合同关系还是多个施工合同关系

邓某之所以提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多个合同法律关系,主要是因为三份《决算定案单》当中的一份《决算定案单》明确记载委托人邓某多付工程款一百余万元,如果合并计算就需要从另外二份《决算定案单》中的应付工程款中扣回,故其认为该《决算定案单》与本案所涉施工合同不是同一个承包人签订的,与本案无关。杨生文律师认为三份《决算定案单》所涉四份合同,均是邓某借用他人资质与委托人所签,所涉施工内容虽然不同,但都是同一个建设工程项下的分部分项工程;邓某与委托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因借用资质施工产生的事实上的一个无效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同时,即使认定为多个合同关系,合同权利义务主体均是邓某与委托人,委托人也有权抵销。杨生文律师的这一代理意见,最终获得了一、二审判决的支持。

二、邓某在双方签订《决算定案单》后,能否提出再增加工程价款的请求

对此,邓某的理由反复变化。其先认为,在《决算定案单》签订过程中,委托人对其主张的增加、签证部分的价款拒不认可,导致《决算定案单》中未包括;在发回重审后提交的新的起诉状中,其又认为双方结算时对其主张的这部分增加、签证价款未结算,故《决算定案单》未包括。

杨生文律师向法院提出代理意见认为:邓某与委托人签订的三份《决算定案单》签订的时间是2016年1月2日,邓某主张增加、签证的材料及施工内容,均在2014年之前;《决算定案单》是双方在工程完工后长达二年多的时间内反复磋商、让步的结果,其上记载的结算内容,包括合同内价款、工程增减量、零星工程、增加面积、增加工程、工期延误的责任、质量责任等,明显是对《决算定案单》签署之前与工程有关所有问题的最终结算;邓某作为长期从事工程承包施工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决算定案单》上签字,说明对《决算定案单》记载的所有内容认可;《决算定案单》不存在任何无效情形,亦未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合法有效;邓某在双方签订《决算定案单》后,再主张增加工程价款,其实质是要推翻和否定双方已经达成的结算协议,明显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杨生文律师的这一代理意见,最终也得到了一、二审判决一致支持。



注:

[1]《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2](2018)青2521民初38号《民事裁定书》链接: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c31a06bae33545d38c27a9ae0066f38d

[3](2019)青25民终242号《民事裁定书》链接: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6ba9439e916749c4a804a9b600bab087

[4](2019)青2521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书》链接: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442150abac7e43a1be6eab3d00aabe01

[5](2020)青25民终24号《民事判决书》链接: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d87a8b79df9048db9e16abcf00ab078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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