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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案由:行政执行审查
申请执行人:某开发区管委会
被执行人:某置业公司
案情摘要
2011年8月30日,某置业公司(以下简称委托人)为建设其项目向某开发区管理局(申请执行人主管机构)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关于缓交城市配套费的情况说明》,承诺于2011年10月中旬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申请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1年9月1日,委托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1年10月底全额上缴城市建设配套费。2011年10月10日,委托人领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后,某开发区管委会(申请执行人)向委托人催缴该配套费。由于委托人一直未缴纳,西宁市某检察院于2015年8月12日发出检查建议书,以国家财产遭受损失为由建议案涉某开发区管理局采取积极措施,委托人迫于压力于2016年至2017年间先后缴纳1270000元。委托人在缴纳了该笔费用后,2017年3月6日开发区管委会又向委托人发出宁开东管〔2017〕10号文件,催告委托人于2017年3月20日前缴纳152万余元;2017年8月29日,该开发区管委会依据宁政〔2007〕93号《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征收办法”)作出宁开东管〔2017〕147号《决定》,要求委托人于2017年9月7日前限期缴纳完毕,委托人因该《决定》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拒绝缴纳,随后该开发区管委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接受某置业公司的委托,指派杨生文律师代理该案。
代理思路
接受委托后,杨生文律师在仔细查询相关材料、认真分析案情后,经与委托人充分沟通,认为解决本案的三个关键性问题是:第一,本案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强制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第二,该开发区管委会作为申请执行人是否具有收取该配套费的行政主体资格;第三,该开发区管委会依据“征收办法”作出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基于上述三个问题,杨生文律师向法院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其申请执行前未依法进行催告,且本案中《西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第十条明确规定配套费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缴纳,未缴纳的法律后果是“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暂行办法并未规定未缴纳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委托人也未查找到对配套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任何法律及法规等规定。因此,征收配套费的行为,不属于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
(二)开发区管委会不具有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行政主体资格
根据“征收办法”规定,负责征收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是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征收管理工作的应当是各园区,并不是各园区管委会。此外,征收部门征收前应当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该开发区管委会既不是“征收办法”明确规定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没有向物价部门申领的《收费许可证》。
(三)《决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决定》根本没有考虑或扣除委托人为完成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配合工作支出的巨额费用,未扣除委托人已经交纳的配套费1270000元,同时开发区管委会根据《西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规定,本应向委托人按照征收标准的50%征收配套费,而其实际上是按照100%全额征收,明显属于区别性执法、歧视性执法;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作为人防工程,属于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军事设施,《决定》将案涉项目中的人防工程也计征配套费,明显不当。
(四)《决定》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根据《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由省级财政、价格部门进行整顿后统一并归,由省级财政、价格部门核定收费标准。西宁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西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未经省级财政、价格部门核定自行规定收费标准,明显不符合国家规定;征收决定依据该办法及该办法确定的标准征收配套费,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五)因《决定》明显未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开发区管委会以委托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没有损害委托人利益,就推定《决定》合法,违背法律规定。
《决定》属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60、161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的规定,一审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主动进行全面审査,并对存在法律情形的行政行为裁定不予执行,是法律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案件的明确规定。开发区管委会是否告知委托人救济的权利、是否履行了催告程序,仅仅是人民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部分内容。开发区管委会以其作出征收决定时程序上告知了委托人复议、诉讼等救济权利为由,认为其作出的《决定》合法,其申请执行《决定》未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明显偷换概念,不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过程
本案在西宁市某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后,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并于2018年5月13日作出(2018)青0102行审4号行政裁决书,该院的裁判理由基本采纳了杨生文律师的代理意见:(1)申请执行人(该开发区管委会)作为省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并不是案涉配套费的征收管理部门,申请执行人无权作出该征收决定;(2)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决定》未扣除被执行人已缴纳的配套费1270000元,该《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决定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此,对于本案中开发区管委会强制执行的申请,该院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开发区管委会不服该裁定,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市中院于2018年7月4日作出(2018)青01行审复1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上述裁定,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2018年8月17日原审人民法院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青0102行审1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书中明确:案涉管理局是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执行人作为省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无权作出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决定;被执行人在管理局要求下已经缴纳了1270000 元,申请执行人作出的〔2017〕147号《决定》并未扣除被执行人已缴纳的1270000元,故该《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属于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对行政决定强制执行的申请,应依法不予准许。该院最终维持了(2018)青0102行审4号行政裁决的所有内容,依法再次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