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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某小额贷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发布人:admin 发布时间:2021-10-22

基本信息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原告(案外人):赵某

被告: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

某小额贷款公司因与黄某、王某、贾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由于黄某、王某、贾某未在《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某小额贷款公司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贾某位于西宁市的五处不动产。在强制执行期间,贾某的配偶赵某向西宁市人民法院申请案外人执行异议,其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又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历经一审、二审程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明确了贾某、黄某、王某应当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某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应公司申请,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继续查封了贾某位于西宁市的五处不动产,并对其中位于城北区的房屋采取评估、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在恢复强制执行期间,赵某又以与贾某已经协议离婚,达成《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均归赵某为由,申请案外人执行异议,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后,赵某以某小额贷款公司为被告,以黄某、王某、贾某为第三人,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中止对该案的执行,并解除对五处房产的查封、冻结。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接受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杨生文律师代理该案。


诉讼过程

接受委托后,杨生文律师查阅相关资料、认真分析案件情况,总结出本案需解决的几个关键问题为:贾某与赵某在本案再审二审期间达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否能够对抗外部第三人;在人民法院已将案涉五处房产查封的情况下,贾某对其自己享有份额的处分是否能够对抗申请执行人;赵某对于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为解决上述几个问题,杨生文律师通过充分的调查及准备,整理出三组有力证据用以证明案涉五套房产均系贾某与原告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贾某与赵某协议离婚时赵某对贾某所负债务情况明知且涉案五套房屋已被法院依法查封、在案件再审二审期间赵某也并未向法院告知其已与贾某协议离婚并进行了财产分割的事实。确定本案的关键性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以及《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在庭审中,杨生文律师通过梳理和分析法庭所总结的争议焦点,提出代理意见认为:一、人民法院执行查封涉案房产于法有据,《离婚协议》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经登记后具备公示效力,本案第三人贾某为被执行人,且案涉房产登记在贾某名下,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所登记的权属对该房产予以执行。即便原告与贾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产全部归属于原告所有,在未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不发生物权变更的效力,更不能对抗第三人;且人民法院已经对案涉房产依法查封,通过《离婚协议》的方式进行转移,当然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二、原告与贾某在明知人民法院对案涉房产已经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的情况下,多次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再审,并在再审程序中私下达成《离婚协议》,将案涉财产全部分配给原告,明显是为了拖延、逃避人民法院执行所为,属于恶意抗拒执行的行为。三、法院执行的债务虽为贾某的个人债务,但人民法院有权也应当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贾某的份额。对于共同财产中原告享有的部分,人民法院并不执行,最终的结果上会保障到原告的财产利益,客观上不会侵害到原告的权益。


案件结果

最终,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并在判决书中明确支持了杨生文律师的上述代理意见,认为物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未经登记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赵某与贾某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约定财产权属转移不能对抗第三人;且赵某与贾某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逃避债务;赵某对于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作出后,赵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了赵某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于2018年10月30日生效。

本案中,通过杨生文律师对案情的充分论证分析,对争议焦点及法律依据的准确把握,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为委托人争取到了完满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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