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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中违约责任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发布人:admin 发布时间:2021-10-22

一、问题提出


实践中,为督促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合同当事人一般会在担保合同中就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另行约定违约责任。依此约定,在担保人与债权人就担保范围没有约定的情形下,担保人除要承担主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需承担因违反担保义务而要承担的违约责任。那么此种约定是否违反了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在担保范围上须从属于主合同债权范围的规定呢?


二、法律规定


1.《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2.《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

第三条:“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法条解读


1.担保合同具有效力上的从属性,其中包括担保责任范围上的从属性,当事人可以就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违约责任,但担保人最终承担的担保责任应以主债权范围为限。

担保合同的从属性主要体现在担保合同成立、效力、存续、转让、消灭五个方面。其中效力上的从属性,不仅指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且还体现在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得超过主债权范围。担保合同对担保责任范围的约定虽实行意思自治,但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责任是主债务的从债务,基于从属性原则,担保责任的范围及强度不能超过主债务的范围及强度。

2.在担保责任范围之外要求担保人承担违约责任,可能导致担保人就该部分责任无法向债务人追偿的不公平结果。

根据上述条文规定,担保责任范围限于主合同债务范围,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的追偿范围也限于主合同债务范围。如担保人最终承担的责任超过主债务范围,就超过主合同债务的部分,债务人可拒绝承担。因此,在担保责任范围之外要求担保人承担违约责任则会导致担保人无法向债务人追偿,只能自己承担,这对担保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这种不公导致的最终局面将是无人愿意为他人的交易提供担保。而为了防止这种不公平出现,司法解释规定:“担保人可以主张在债务人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就超出部分可以要求债权人返还。”

3.违约责任的承担应遵循“填平原则”,不得超过合同的履行利益,担保责任范围不得超过主债权范围除因其作为从合同的法律地位,还受“填平原则”制约。

填平原则是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一般应当按照“有损失才有赔偿,损失多少,补偿多少”的原则来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守约方通过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而取得的利益不得超过合同被正常履行时可获得的利益,也即违约责任的承担范围以履行利益为限。在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能够涵盖主合同履行利益的情形下,要求担保人另外承担担保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就违反了“填平原则”,违约责任的目的在于弥补损失,而非赚取利益。


四、结论及建议


 1.在担保责任范围之外要求担保人承担违约责任违背了担保制度的本质及法律价值。

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其宗旨在于担保主合同债务的履行,担保责任的实质是对债务人义务的替代履行,主债务的最终责任主体是债务人,因此没有主债务就没有担保责任。如担保人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则已完全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亦实现了担保制度的目的。因此要求担保人在担保责任之外承担违约责任背离了担保制度的本质及法律价值。

2.在遵守担保合同从属性原则的前提下,就担保责任另行约定违约责任有其合理功能和价值。

“虽然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债权人不能要求担保人在主债权范围之外承担违约责任,但这并不代表约定违约责任毫无意义。在债权人与担保人既约定了担保责任又约定了违约责任的场合,约定担保人违约责任的目的是督促担保人维护和保持其良好的偿债能力,进而保全主债权的实现。此类担保人违约责任的意义在于主债权尚未到期、担保责任尚未产生时,可以先行追究担保人违约责任的方式既制约担保人又保证债权的安全性。而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担保责任产生后,担保人最终承担的责任应以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为限,如担保人已先行承担违约责任,则在确定其担保责任时,应将已承担的违约责任予以扣减。”(引自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527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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