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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推进法治政府诚信政府建设,优化法治营商环境的有关要求,行政机关在刚性执法的同时,还应采取包容审慎监管的态度,对一些违法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行为,在量罚时应当保持必要克制。司法机关在相应案件的审理中要综合衡量涉案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价值导向等因素,来体现了司法裁判的“温度”。2021年7月15日开始施行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案例1 济南某影城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执法中发现,济南某影城住所地为济南市某文化广场五楼,却在某大学三楼影音厅擅自从事放映活动,遂立案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影城没收设备,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某影城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以涉案放映行为不构成擅自放映为由,改判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区市场监管局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二、审理结果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某影城的电影放映许可证仅限在其工商注册登记的住所地范围内使用,其在大学影音厅经营电影放映活动,构成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影放映活动的情形。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过罚相当的原则。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某影城的放映行为系基于其与某大学之间的校企文化建设合作项目,主要为校园师生和群团活动提供服务,带有丰富校园文化生活的公益性质,且经营时间较短,营业额较低,并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影城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涉案行政处罚案件期间,及时停止放映活动,主动上交账目及放映设备,积极配合调查取证,这些行为均符合上述规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也不符合当前优化营商环境的价值导向,遂维持二审法院判决。 从案情本身来看,一审二审的争议焦点便在于对某影城的涉案放映行为应如何认定更为恰当,一审法院认为某政府维持被诉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为某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某政府对行政处罚的复议维持依据自行扩大了《电影管理条例》适用范围,系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再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但再审法院并无从一审、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切入点,而是采纳了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部分观点并结合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过罚相当的原则,从某影城的放映行为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着手,认为虽然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严格依法行政,并无不当,但有违行政处罚过罚相当的原则精神,最终维持了二审法院的判决。 从本案例来看,正确适用法定的“过罚相当”原则,以执法的审慎包容向市场释放温情与善意,是着力优化营商环境的明智之举。 案例2 张某某诉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一、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对“中华鲟”进行抽样检测,经调查,张某某店内出售的“中华鲟”活鱼兽药超标。在立案审批阶段,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现原告在2018年5月曾有出售的活鱼兽药残留超标的违法行为,遂立案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张某某没收违法所得65元,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张某某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理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所出售的“中华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张某某的违法事实符合应当从轻的情形,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六十五元并处罚款五万元的从轻处罚决定,该处罚与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行政处罚过罚相当原则的应用也不能违背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立法本质的内在要求和立法目的,从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判决来看,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既遵循合法性原则,又遵循合理性原则,足以体现过罚相当原则。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要引导促进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守法诚信经营,维护健康良好的营商环境。 行政处罚遵循过罚相当原则,有利于行政机关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提高执法行为公平性,也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双方相互理解,提高行政执法效能,在行政处罚工作中充分体现宽严相济、过罚相当的法治精神,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有据、宽严适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