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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号:(2022)青0105民初2886号
案由: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原告(被追加人):张某1、张某2
被告(执行申请人、申请追加人):青海Z公司,由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代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青海H公司
青海Z公司诉青海H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经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21)青0105民初58XX号民事调解书。
后青海H公司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青海Z公司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青0105执2X8号。
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青海H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经本所律师调查:青海H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设立登记,成立之初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公司股东为张某1、张某2。股东张某1以货币形式出资50万元,占注册资本50%,股东张某2以货币形式出资50万元,占注册资本50%。股东出资时间均为2014年3月5日。
故本所律师依据《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向法院申请追加股东张某1、张某2为(2022)青0105执2X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经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审查,作出(2022)青0105执异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张某1、张某2为(2022)青0105执2X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张某1、张某2对《执行裁定书》不服,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其二人认为:青海H公司在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对第三人W公司提起诉讼,现有300余万元债权正经城北法院执行,属于青海H公司的对外到期债权,且第三人W公司有在建工程可供执行,该案执行数额足以支付青海H公司的债权,因此无必要将其二人追加为被执行人。
庭审过程中,法院着重审理了如下问题: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青海H公司,其尚有对第三人W公司的到期债权,是否满足“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之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在青海Z公司与青海H公司的执行案件中,经西宁城北区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青海H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上述裁定足以证明青海H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其次,债权不是财产,是请求对方给付财产的资格,具有不确定性,青海H公司对第三人W公司的债权自执行立案以来未实际取得对应款项,享有的债权不能被认定为青海H公司的财产;
再次,青海H公司与案外W公司的执行案件,由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了执行申请,目前已过执行时效期间,是否能得到清偿有待商榷。
故而,青海H公司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之情形。
(二)认缴制情形下,青海H公司的股东张某1、张某2是否有履行出资的义务?
本所律师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本案中,青海H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时间为2014年的3月5日,现已过章程约定的时间,青海H公司的各股东应当在2014年3月5日之前履行出资义务。
本案中,所涉(2022)青 0105 执2X8 号执行案件,因青海H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2年7月7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该执行案件中,青海H公司虽向本院提供了对案外人W公司的到期债权的执行线索,但该案经本院(2019)青0105执5XX号执行裁定:终结(2019)青 0105执5XX号案件的执行。截至目前青海H公司申请人申请执行案外人W公司的执行案件仍未得到有效执行,本院已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青海H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青海H公司目前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存在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
根据《青海H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股东张某1以货币形式出资50万元,股东张某2以货币形式出资5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4年3月5日,但青海H公司目前实缴资本为 38万元。张某1、张某2作为青海H公司股东,未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履行足额出资义务,青海Z公司作为(2022)青 0105 执 2X8 号执行案件的申请人,申请追加张某1、张某2作为该案被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张某1、张某2应在其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青海H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诉讼中,本所律师向法院申请保全了张某1和张某2名下的房屋,房屋处置价款足够支付Z公司的全部债权。
(一)从程序上来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有“三步程序”。
需要先向法院提交追加申请,法院以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并进行审查,审查后作出执行裁定书;如对《执行裁定书》不服,需要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救济。如对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不服还可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法律依据:
《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九条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
(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
(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
(五)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
(六)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执行异议的。
(二)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根据追加依据的不同,有“申请复议”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两种救济途径。
法律依据:
《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三)未完全履⾏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时,债权⼈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法院应否⽀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规定:“6.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不予⽀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的案件,⼈民法院穷尽执⾏措施⽆财产可供执⾏,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参照上述意见,未完全履⾏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时,法院不能追加该股东为被执⾏⼈,但存在上述例外情形的除外。
(四)申请执⾏⼈申请追加被执⾏企业的股东为被执⾏⼈已被裁定驳回申请后,申请执⾏⼈在执⾏程序中能否再次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
当事⼈、利害关系⼈对同⼀执⾏⾏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为提出异议,或者案外⼈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执⾏标的提出异议的,⼈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申请执⾏⼈提交初步的证据证明,并以被执⾏企业的股东存在未⾜额缴纳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执⾏⼈,但认为充分证据已股东所控制,举证责任该如何分配?
当事⼈对⾃⼰提出的追加变更执⾏主体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追加申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以证明当事⼈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后果。⼀⽅当事⼈控制证据⽆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的,可以认定该主张成⽴。法条(案例)指引:《⼈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2020年5⽉1⽇实施)第1条、第95条。
(六)“套娃”公司出资⼈如何追加股东为被执⾏⼈?
例:案件被执⾏⼈为A公司,该公司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为B公司,B公司因其股东C公司未缴纳出资⽽⽆履⾏能⼒……对于这种套娃式公司,如何采取强制执⾏措施?能否继续追加股东C为被执⾏⼈?(若股东C为公司,因股东D公司未缴纳出资⽽⽆履⾏能⼒,能否继续追加⾄⾮企业法⼈为⽌?)
有限责任公司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东未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额缴纳出资或未经合法程序抽逃出资,构成出资义务不履⾏或不完全履⾏违约之债,公司债权⼈可以代位向股东⾏使债权,公司股东应在其未缴纳出资、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当被执⾏⼈A公司的股东B公司未缴纳或未⾜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时,依法可以追加B公司为被执⾏⼈。在裁定A公司的股东B公司为被执⾏⼈并责令其在未缴纳出资、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B公司即构成本案债务⼈。如果B公司的财产不⾜以清偿⽣效法律⽂书确定的连带债务,且B公司的股东C公司存在未缴纳或未⾜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情形,由于连续追加将引起新的复杂法律关系及追加事由的变化,实践中除刑事追缴外⼀般不宜连续追加被执⾏⼈股东的股东为被执⾏⼈,当事⼈可以依法另⾏诉讼主张权利。
(七)被执⾏的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不动产被保全查封后,公司股东私下与他⼈签订书⾯协议,约定⼀定价款购买该公司,在未实际⽀付对价的情况下已将公司所有财产不动产及股权转让给他⼈,并办理了股东和法定代表⼈的变更登记(公司名称没有变更)。在执⾏过程中,执⾏法院是否可以认定转让协议⽆效?是否可以未实际出资追加变更后的股东为被执⾏⼈?
对于执⾏法院已经查封的被执⾏⼈公司名下不动产发⽣合同转让,该不动产因⽆法办理物权过户登记⼿续所有权并未发⽣转移,且因股东对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不动产不享有所有权⽆权对外转让,可以继续执⾏。被执⾏⼈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名称未变更),其股东虽然转让该公司全部股权且股东名册发⽣变更,但是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被执⾏⼈的债务⼈法律地位并未发⽣改变,不影响案件的执⾏。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公司的⼈格和财产所有权均已发⽣分离,股权系股东的财产⽽不是公司的财产,如果该股权交换价值并未被执⾏法院的执⾏措施所控制,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不属于适⽤执⾏程序审查的范围,当事⼈可以另⾏诉讼主张权利,执⾏法院仅审查该股权转让⾏为能否排除本案执⾏。对于股权交易的对价,属于股权转让合同双⽅当事⼈之间的合同之债,不具有受让股东的公司出资(公司增资需履⾏法定程序)法律性质,以此为由认定受让股东未缴纳出资并追加其为被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