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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醉酒情形能否认定工伤

发布人:admin 发布时间:2023-03-20

工伤认定是指经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特定的程序对事故或者疾病进行事实查明,作出受伤害职工是否构成工伤的判定。通常情形下,受伤害职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情形,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素,则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对前述情形作出了例外规定。

一、相关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1)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上述规定对于工伤认定均排除了“醉酒”的情形。但是否受伤害职工一旦醉酒就一律予以排除工伤认定,醉酒是否一律成为认定工伤的阻却条件,两部法律的规定有所差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所阐明的是如果受伤害职工发生伤亡是由于醉酒引起的,即醉酒是导致行为人伤亡的直接原因,那么该受伤害职工即使符合了工伤认定的其他全部要素也不能被认定工伤。反之,如果醉酒不是导致伤亡的原因,而是由于其他因素,则不得以醉酒为由不予认定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对此有着不同的表述,该条款则并没有强调醉酒与工伤事故之间需存在因果联系。实践中,用人单位常以醉酒除外情况为由主张不应认定工伤,而人社部门、各地法院在进行审查认定时也对此有不同的认识。

二、相关裁判规则

基本案情

吴某系C公司职工,负责看管该公司钢材市场的停车场。2017年4月某日,吴某在工作时间内与前来该钢材市场的许某就停车费发生争执,其间,许某用手推搡吴某,并致其当场倒地昏迷,吴某经抢救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吴某系生前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X区人社局审理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吴某在工作时受伤,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予以认定为工伤。C公司不服,认为在事故发生前吴某有饮酒行为且达到醉酒状态,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不予认定工伤,遂诉至XX铁路运输法院,请求依法撤销X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法院裁判

XX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后认为,C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吴某死亡系醉酒所致,区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前考虑过吴某醉酒因素,也曾要求C公司提供材料证明吴某死亡和醉酒有关,最终根据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意见以及刑事判决等材料判断案外人许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与吴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吴某醉酒与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不适用除外情况,区人社局最终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C公司的起诉。C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X法院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终审判决。

裁判规则分析

醉酒与事故发生、伤亡原因之间是否有关联性、因果关系,判断关键在于职工是否因醉酒而意识模糊、行为失控进而导致事故发生。即如果职工醉酒导致行为失控进而引发自身伤亡事故且无其他原因力的,则不予认定工伤;反之,如果职工醉酒与事故发生、自身伤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得以醉酒为由不予认定工伤。

笔者认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应当审查醉酒与事故发生、伤亡原因之间是否有关联性、因果关系。

首 先,法律规范冲突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实施的法律,《工伤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施行的行政法规。按照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在效力上高于《工伤保险条例》,两规定出现不一致时,应当以上位法规定为裁判依据。

其次,就立法目的及宗旨而言,工伤认定实质是职工在工作过程中由于自身的过错或者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致使行为人受到伤害,而此伤害最终应由谁来承担的一种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其最终目的是将职工自身或者第三人应当承担的风险一部分或全部转嫁给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部门,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也是为保障公民在年老、工伤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因此,受伤害职工一旦醉酒就一律予以排除工伤认定不符合立法原意。

综上,醉酒并非一律是认定工伤的阻却条件,在受伤害职工已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下,除非有证据证明醉酒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存在着相当因果关系,否则应当认定工伤。人社部门或司法部门在对该类案件进行审查时,应遵循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立法的目的,查明职工醉酒与事故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并通过特殊举证责任分配原则(2),限制醉酒排除事由适用的随意性,作出妥当的决定、裁判,在保障用人单位用工制度的同时充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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