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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裁判规则
案例来源:
此案例来源于2023年最 高法发布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经再审明确: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证记分已达到12分,即使未被交警部门扣留驾驶证,也属于无证驾驶——薛某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薛某驾驶中型轿车行驶过程中,与梁某同向驾驶的小型客车载陈某相撞,造成二人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薛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某与陈某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某与陈某均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梁某与陈某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均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均为120日,护理及营养期限均为60日。薛某驾驶的中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刘某,实际车主为薛某(购买未过户),事故发生时,薛某的驾驶证记分已达30分。该车辆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梁某与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187689.67元,被告不服,申请再审。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薛某的驾驶证已达30分,虽未被扣留驾驶证,但其已不得驾驶机动车。根据车辆违章处理流程,驾驶人本人需持驾驶证等相关证件确认驾驶车辆违章事宜后方能接受罚款、扣分等行政处罚,薛某对其驾驶证记分状态应当知晓,其应按法律规定接受行政处理。故薛某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并不具有驾驶资格,属于无证驾驶。其次,此情况符合薛某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约定中第1项和第6项的约定,同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部分,已作了字体加黑,已尽到提示义务。因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梁某与陈某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故作出薛某承担损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不负责任的判决。
裁判规则分析:
(一)关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薛某的驾驶证记分已达30分,是否属于无证驾驶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薛某的驾驶证已达30分,虽未被扣留驾驶证,但其已不得驾驶机动车。根据车辆违章处理流程,驾驶人本人需持驾驶证等相关证件确认驾驶车辆违章事宜后方能接受罚款、扣分等行政处罚,薛某对其驾驶证记分状态应当知晓,其应按法律规定接受行政处理。故薛某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并不具有驾驶资格,属于无证驾驶。
(二)关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问题。薛某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约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的有效期已届满;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6.依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现薛某属于无证驾驶,符合该免责条款中第1项和第6项的约定。同时,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部分,已作了字体加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因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梁某、陈某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
二、相关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应当给予记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其分值,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记分查询方式供机动车驾驶人查询。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所处罚款已经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未达到12分,但尚有罚款未缴纳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2次以上达到12分的,除按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参加学习、接受考试外,还应当接受驾驶技能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接受驾驶技能考试的,按照本人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最 高准驾车型考试。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二)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三)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活动;(四)驾驶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辆;(五)保险车辆肇事逃逸;(六)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3、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七)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使用保险车辆;(八)保险车辆不具备有效行驶证件;(九)保险车辆拖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车辆(含挂车)或被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其他车辆拖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