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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执行救济制度

发布人:admin 发布时间:2023-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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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民事执行救济的基本含义


 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是指当事人或案外人在其合法权益遭受执行机构民事执行行为的侵害时依法请求有关机关采取纠正、保护和补救措施的法律制度。它是合法权益遭受民事执行行为侵害的当事人或案外人应该享有的一种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执行救济不仅适合用于不合法的执行行为,还适用于不恰当的执行行为。其中救济方法是执行救济制度的核心内容,按照其方式可分为程序性执行救济和实体性执行救济。


二 民事执行救济的方式

(一)程序性执行救济。指当事人或案外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违反了执行程序的规定并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以提出异议的方式请求纠正该执行行为的一种救济方法。程序性执行救济主要有执行行为异议、申请督促执行等。

(二)实体性执行救济。指当事人或案外人因执行行为侵害其实体权利,为维护其实体权利而进行的救济。这类救济的案外人往往主张申请人的诉求与实际权利状态不符,要求排除强制执行。因此,实体性执行救济通常是通过诉讼而获得救济,往往表现为执行异议之诉。


三 民事执行救济的特征

民事执行救济以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因强制执行而受到侵害为前提,任何法律建立的救济制度都是为了弥补和矫正对权利的侵害所造成的损害。只有执行案件中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强制执行行为侵害时,才能通过专门的程序或制度对其损害进行补救。按照其性质,民事执行救济一般依申请而发生。由于民事执行救济是对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提供的一种法律补救,因此,它一般只有在利益受侵害者的救济申请提出之后,救济活动才能够开始。从这种意义上讲,合法权益受侵害人是救济程序的发动者。另外,民事执行救济的主体具有多样性,申请人、被执行人、案外人都可能成为救济的主体。只要在其合法权益受到执行机关执行行为侵害时,都有权依法提出救济申请得到补救,并消除由其带来的消极影响。


四 民事执行救济的功能

民事执行救济的主要功能有保护和监督功能。其最根本的任务就在于保护执行程序中权益受到侵害的主体,当受害者利益遭到不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侵害时有所依靠并获得有效保护。其监督功能则体现在作为一项国家赋予强制执行机构的民事执行权,如果没有制约终将被滥用,民事执行救济可以加强对民事执行行为的监督,促进执行行为规范化并反作用于掌握强制执行权的执行人员,督促其提升自身素养和执法水平,树立维护执法权威和执行形象。

另外,民事执行救济还有一定的平衡功能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作为强制执行公权的民事执行权,通过各种执行措施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如果正确行使了,既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能实现司法公平正义的结果正义,然而如果没能正确行使,则会贬损人们对司法机关的信赖。执行救济的存在,使民事执行权得到有效监督,使本来可能出现在公民权利与强制执行权二者之间的冲突和对抗得到平衡和出口并加以解决。在这个意义上讲,民事执行救济不仅平衡了二者之间的关系,更为维护执行权威和社会稳定作出了贡献。


五 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具体内容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执行救济做了具体规定,包括执行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中,执行异议包括对违法执行行为异议和申请变更执行法院。

(一)对违法执行行为异议及复议。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1.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这里的“当事人”,不限于执行依据上所载明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还包括执行依据的执行力主观范围所及的其他人,如申请执行人的权利继受人、被执行人的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标的物的人等等。利害关系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因强制执行而导致其法律上的权利、利益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违法执行行为的范围。违法执行行为的范围,通常包括:(1)对执行命令不服。执行法院关于执行程序发出的各种命令,如责令被执行人告知其财产状况,责令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等命令;(2)对执行的措施方法不服。执行法院应实施一定执行行为而没有实施的,申请人有权申请执行机关实施一定执行行为;执行机关实施的方法有违法或不当之处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异议;(3)执行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如动产或不动产拍卖,均应先行评估和先期公告,对拍卖标的物应评估而未评估,应公告而未公告的,都构成对法定程序的违反;(4)其他侵害利益的事由。除上述三种情形外,任何其他违反民事执行制度规定而侵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情形,均可提出执行异议。

(二)申请变更执行法院。针对执行机构消极的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有权积极地请求其实施一定的行为或不实施一定行为,尤其是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此处所谓“其他人民法院”,须是根据法律规定对该案具有强制执行权的人民法院。
  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1)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2)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3)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4)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三)案外人异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其指向往往针对原裁判标的物进入执行阶段后权利归属上发生转移或偏差而进行的救济,并不是对原裁判的纠错,而是对进入执行阶段新情况展开的一个崭新的诉。表面上看起来其结果与审办监督程序有相似的地方,都是排除对该标的物的强制执行,但在功能和途径上是完全不同的。

(四)执行回转。在新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中》执行救济的途径还包括执行回转,它是在执行依据被依法撤销、变更时,原被执行人向原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回转申请,请求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因强制执行所受的清偿,或向原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的救济制度,在这里我们暂不进行进一步的分析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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