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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商业的不断发展,合同在商业中的应用日益增长。合同的形式、内容也多种多样。合同的适用以及后续各种问题层出不穷。委托合同作为商业经济中广泛应用的合同,其形式、内容纷繁复杂,同时,民法典赋予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给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带来极大的不稳定性。因此,本文将结合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判例对合同任意解除权进行简单剖析。
首 先,我们先来了解一下民法典中对合同任意解除权有哪些规定呢?
1委托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33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民法典赋予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和受托人任意解除权。
2承揽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民法典赋予承揽合同定作人任意解除权,但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行使任意解除权。
3保管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九条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当事人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民法典赋予保管合同寄存人任意解除权,可随时领取保管物。
4货运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九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民法典赋予货运合同托运人任意解除权,但托运人应当在承运人货交收货人之前行使任意解除权。
5物业服务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六条规定:“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民法典赋予业主任意解除权。
由此可知,民法典并不是赋予所有合同任意解除权,因此在实务中我们要注意合同的类型从而来确定其是否具有合同任意解除权。、
其 次,我们结合民法典对于合同解除权的相关规定来简单归纳总结一下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概念和特征。
合同任意解除权,从字面上理解就是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需要任何理由,可以无条件解除合同的权利。结合民法典对于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总结出合同任意解除权具有以下重要特征:
1、合同任意解除权需要法律明确规定,由法律规定某类特定合同当事人享有。
2、合同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不需要以对方当事人存在违约为前提,合同当事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行使合同任意解除权。
3、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发生法律效力。
不难看出,虽然民法典对不同类型的合同规定了合同解除权,但合同解除权有其共性存在于不同的个性当中。
再 次,我们来了解一下合同任意解除权又是如何行使的呢?
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民法典并没有进行具体的规定,一般参照法定解除权的行使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由于民法典规定不同类型的合同当事人享有合同任意解除权,因此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存在一定的差异。如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享有合同任意解除权并且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不存在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限制性条件;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享有合同任意解除权,但定作人在行使合同任意解除权时,应当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即使行使;与承揽合同相似的货运合同,托运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但托运人应当在承运人货交付收货人之前行使任意解除权。
行使合同任意解除权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民法典没有做出具体详细的规定,只是笼统的强调应当对行使合同任意解除权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如承揽合同、货运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等。对于委托合同行使合同任意解除权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33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据此可知,无偿的委托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的委托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外还应当赔偿可得利益。
最 后,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还存在一个终 极问题:是否可以约定排除?
对于这个问题民法典并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实务中也存在争议。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同任意解除权是法定权利但属于一种授权性规定,因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任意解除权属于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因此合同当事人不可以约定排除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以下以委托合同为例结合案例对两种观点进行简单的剖析:
第一种观点即认为合同任意解除权虽然是法定权利但属于一种授权性规定,因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最 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990号关于深圳天骜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与湖南康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最 高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对于涉案有偿委托合同中关于当事人不得行使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任意解除权可以基于合同当事人的的意思合议约定排除。
最 高人民法院(2017)最 高法民再50号关于广西融昌置业有限公司与广西弘毅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本案中的《销售代理合同书》第十一条第2.3项约定:“非经与广西弘毅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协商或合同约定的情形,广西融昌置业有限公司不得单方解除或终止合同。”最 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民法典第933条)的规定,委托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即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至于弘毅公司、融昌公司在合同中约定非经与弘毅公司协商或合同约定的情形,融昌公司不得单方解除或终止合同,该约定属于对涉案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一种特约放弃。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应当准许。”
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任意解除权属于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因此合同当事人不可以约定排除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申9706号关于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与许永良等委托合同纠纷案件中,广东省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民法典第993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许永良、苏周玲作为委托人,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涉案《委托代理合同》中关于不得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不能阻却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根据该案例可知广东省高院认为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不能预先排除适用。
山东省高 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申1377号关于高林波与青岛即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山东省高 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民法典第933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从立法本意来看,任意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委托合同当事人的法定权利,是合同各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行使的权利。本案中,即使涉案《水景公园委托管理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双方当事人不得单方解除合同,但该限制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并不能真正阻却任意解除权的行使,特别是委托合同关系具有较强的人身信赖属性,此类约定亦不适于强制履行。”依据该案可知,山东省高 院认为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并且委托合同具有将强的人身信赖,因此限制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适用的约定不能当然阻却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
值得注意的是,最 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中明确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不能通过预先约定限制排除定作人享有的任意解除权,其认为民法典合同编中赋权性规范都应当属于强制性规范,因此任意解除权规定是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不能对其预先约定加以限制和排除适用。
笔者认为,就民法典中规定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法条出发,可以看出合同任意解除权属于授权性规范。因此合同当事人有权选择是否适用该权利,从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出发,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限制和排除合同任意解除权适用的条款,不触及到相关法律法规有关合同无效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在实务中合同当事人意思合意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适用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促进合同目的得以实现。但是合同任意解除权突破合同严守原则,对合同的履行及合同目的的实现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和破坏性。因此合同当事人预先约定排除合同任意解除权,在不触及相关法律法规有关合同无效规定的,该约定原则上应当认定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