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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执行和解制度

发布人:admin 发布时间:2023-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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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执行难”现象俨然对解决社会矛盾纠纷产生了严重的阻碍,大力推进执行和解制度,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节约司法资源,减少执行成本,具有十分重要的社会意义。执行和解制度的设立,对于化解或缓和当事人双方矛盾冲突,帮助确实暂无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渡过经济难关,消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工作的巨大压力,确实起到了不可轻视的积极意义。

一 执行和解的概念和历史沿革

执行和解,是指在法院执行程序中,债权人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通过与债务人平等协商而实现债权清偿,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愿达成协议,从而使原执行程序不再进行的制度。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尚处于试行的过程中,就提出过执行和解制度,当时的法律规定就肯定了执行和解制度之所以设立的必要性,但是,由于当时法律制度尚不健全,对于执行和解的具体操作程序及相应的救济措施,并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正式颁布,在原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首次规定了执行和解协议与原执行依据的关系,同时为保障执行和解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完善了执行和解制度的救济途径。自2012年开始,我国的执行和解制度日趋成熟,相关的法律规定也日趋地丰富和细化。同时,为进一步规范执行和解制度,最 高人民法院还陆续发布了多个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的发布,一方面对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执行和解制度进行了完善和构建,也进一步对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人员进行着指导和约束。

二 执行和解的特征

在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过程中,为了提高执行效率,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就履行债务的期限、方式、数额、利息的减免程度等,经过协商,达成一致协议,便可以结束执行程序的活动。双方和解的内容可以是一方自愿放弃某些权利,也可以是一方满足另一方的具体需求,还可以是双方均放弃一些权利而做出让步,从前述描述我们可以看出,执行和解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一)和解主体的唯 一性

和解的主体是执行活动中的双方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包括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原双方当事人或者其权利、义务的继受者。

(二)和解双方意思的自愿性

执行和解是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做出一定的让步,或是满足一方需求,双方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系双方当事人自主意愿的体现。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不能以结案为目的,依职权施加影响强制各方达成执行和解。

(三 )效力的不确定性

和解协议只有在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完毕的情形下,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才能永 久地不被执行,执行程序才算彻底地终结。否则,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三 执行和解的案件适用范围

执行和解是执行程序启动后的一种有别于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特殊制度,主要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民事经济案件、非国有主体为被害人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因为,在这些案件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均为一般民事权利,且权利人对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具有完全支配权或独立处分权。具体而言,适用于执行和解的生效法律文书主要包括:

(1)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明确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

(2)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有关民事权利义务部分;

(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5)经人民法院承认的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裁决;

(6)经人民法院认可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法院判决、裁定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在以上可适用的案件范围中,那些涉及人格权利、不宜于强制执行的案件,如探望权案件,执行和解的适用更加具有现实意义。

执行和解原则上不得适用于行政案件和国有主体为被害人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但是行政案件不适用执行和解并不是绝 对性的,根据行政法理和司法实践经验,在案件明显带有民事性质或行政相对人有权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情形中,执行和解可予适用。

四 实务中涉及执行和解的常见问题

(一)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如何救济?

   按照《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一般观点,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以后,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选择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之诉,执行法院应当裁定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终结,原执行案件按照“终结执行”结案处理。 

(二)达成执行和解的法律效果是什么?

  按照《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一般观点,产生以下法律效果: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执行,在未履行完毕之前,不得做结案处理;只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才能按照“执行完毕”作结案处理。

对被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限制性执行措施并不当然解除;但是,如果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五 执行和解制度的现状

执行和解作为执行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必须为实现执行的根本目的即实现胜诉人权益保障生效调解、判决权威而发挥作用,因此对于现行执行和解制度的现状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执行和解程序不完善。

执行和解是由双方当事人自己进行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自主行为,没有人民法院参加。但在具体实践中,可以说绝大多数所谓执行和解,都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取得执行依据,只是确定了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要实现这种权利,必须面对当事人履行能力等现实问题。有些当事人一时没履行能力,必须分期偿付;有些当事人隐匿财产甚至去向不明,如不配合,一时也无法执行,申请人面对案件的客观情况往往不得已选择和解的方式。而被执行人不少也希望和解解决,希望通过和解获得利益或机会。但是要矛盾对立的双方当事人自行去和解,几乎是不现实的,他们需要法院参与;其次,法院也有需要。法院执行一个案件,如果都简单化地采取强制措施,可以说好多案件执行难以取得较好的效果。因为当事人财产大多很难掌握,看得见的财产处置又相当难,而如果通过和解,当事人自愿将钱拿出来,没钱的甚至借来,这既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又能及时有效地实现申请人的实际权利,在很多情况下,也是执行人员不得已的选择;再有,社会也需要。通过和解解决,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因此,更受社会欢迎。另外,如果判决有不合理的地方,通过和解也能予以弥补,如果简单执行,则极可能引起矛盾激化。因此,执行和解确确实实有存在的合理性。和解离不开法院,法院也离不开和解,这是不争的现实。但这与目前立法中和解的规定是相违的,名不副实的。

(二)和解而不履行

在执行实践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被执行人不履行以及不完全履行的情况是执行和解活动中极其常见且长期存在的问题,被执行人恶意拖延躲避执行。在进入执行程序后,部分被执行人故意不愿履行或无履行能力,意图通过执行和解以避免法院强制执行措施,拖延执行,甚至通过签订和解协议与第三人恶意虚假诉讼而转移财产达到逃避债务的真实目的,到和解协议到期恢复执行后,对财产调查工作造成阻碍,浪费执行时间和司法成本。有的被执行人认为没什么损失可以签协议再拖着观望,而申请执行人则碍于情面或认为在法院的主持下协议能得到保障而同意,从而造成虽然达成和解协议,原执行程序中止或终结,但恢复执行率高的问题。

(三)违约救济程序不够合理完善

从前文所述可知,申请执行人在面对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时,或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仅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对违约的惩罚力度过低,导致执行和解协议难以具有约束力。对就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的受理、审判程序没有做出详细规定,按一审程序即便是简易程序也需再次耗费时间金钱成本,对实际利益迟迟难以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徒增压力。

结语图片

作为一名执行律师,在具体的办理案件过程中,我们可以发现执行和解不像案件审理中的诉讼调解那样,得到普遍的推广,和社会的广泛认可,甚至法院内部也对执行和解褒贬不一,争议很大。出现这种情况,究其原因,一是当前法院内部片面强调全执结率,忽视了执行和解的重要作用。二是存在大量和而不解的现象,使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造成社会对执行和解的不认可。结合上述情况,执行律师有必要对执行和解的适用进行深入学习,正确规范地使用执行和解程序,真正让执行和解制度为当事人实现债权,化解债务困境发挥出它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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