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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执行监督

发布人:admin 发布时间:2023-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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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最后一个流程,是在涉案当事人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时,通过人民法院的公权力帮助实现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的重要环节。这其中公权力的介入,虽然能通过强制手段高效解决权利义务履行的问题,但也不可避免的存在公权力懒用、滥用或错误使用,由此造成执行过程中的执行不到位、过度执行甚至错误执行,如何解决这些难题,加大执行监督力度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就以此为切入,浅析执行监督。

一 执行监督的基本含义

执行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执行监督是指对执行程序或执行工作的监督,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监督,媒体的监督,法院内部的监督和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等。而狭义的执行监督,仅指人民法院的内部监督。具体指在执行程序中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具体执行实施行为或者执行裁决行为有错误,或者执行法院发现自身错误时,依照一定程序进行纠正的制度,本文仅从人民法院内部监督为落脚点进行分析说明。

二 建立人民法院执行监督的必要性

因为绝大部分执行案件实行的是执行独任制,各个执行法官之间较少交流,彼此不相沟通和往来,案件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哪些方法和措施,是否存在违法、违纪现象,绝 少被问及和了解;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主观随意性大,什么时间送达、取证,执行的快、慢,是否采取强制措施,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大部分由自己决定。甚至出现案件分配到承办人手中到执行终本,却从没有联系过案件当事人的现象,以致错过执行良机,造成当事人上访;也存在少数执行人员在形式上虽按执行程序操作,实质上却不做说理和沟通,也不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在当事人看来,作为民事诉讼的最后一道程序,本可借助人民法院公权力实现合法权益,却没有一点执行效果,引起当事人的强烈不满;更有甚者,极少数执行人员借手中所集中的权力,勒卡当事人,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以上种种表现,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执行工作的职权划分不清晰、运作机制不科学,执行权过于集中,又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制约造成的,因此建立健全人民法院执行监督体系就显得必要起来。

三 人民法院执行监督程序的启动方式

对于人民法院内部的执行监督如何启动,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的提起,执行监督的提起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的具体执行实施行为或执行裁决行为有错误,向上级法院或本级法院院长申诉,由上级法院或本级法院院长启动监督程序。因为当事人的权益受到错误执行的侵害时,目前的执行法律中没有规定完善的救济途径,只能由当事人提出申诉,上级法院或执行法院依申请启动执行监督程序进行复查,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二)人大基于执行个案监督,发现执行错误,向法院发出监督意见书启动法院的监督程序。

(三)检察院基于法律监督职权,发现执行错误,向法院发出检察意见或检察建议书,从而启动法院的监督程序。

四 人民法院执行监督的方式

无论执行监督的启动方式,其落脚均为法院内部自行纠错,在人民法院启动执行监督程序后通常可分为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的监督和本院自行监督:

(一)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

上级法院在执行监督中发现下级法院执行不当或错误,可视具体情况,相适应地采取下列措施予以纠正:

1.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并指令纠正。上级法院在执行监督过程中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有错误或不当的措施或行为,可指令下级法院纠正。下级法院收到上级法院的指令后必须立即纠正。指令纠正一般采取发监督函的形式;如遇特殊或紧急情况,也可口头指令纠正,但承办人应向执行部门领导汇报,由执行部门领导向下级法院发出口头指令,上下级法院必须记录在卷,并且在一定期限内就指令内容补发书面函。另外,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执行措施和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错误,在指令纠正的同时,可以通知暂缓执行。决定暂缓执行必须考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如果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指令纠正,而不必暂缓执行。上级法院在执行监督中对下级法院采取上述纠错措施,应当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局(庭)长审核批准决定。局(庭)长认为有必要的,可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上级法院按照执行监督职权做出的裁定、决定或通知等监督措施具有强制性效力,下级法院如不申请复议的必须执行,申请复议后上级法院认为监督措施没有错误的下级法院也必须执行,如不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2.责令或直接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不予执行适用于执行非诉生效法律文书的监督。上级法院在监督下级法院执行时,发现下级法院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文书等有不予执行事由,而下级法院应当依法做出不予执行裁定而不制作的,上级法院可以责令下级法院在指定时限内做出不予执行裁定,必要时可以直接裁定不予执行。

3.限期执行。上级法院在监督中发现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包括受委托执行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执行结案,应当做出裁定、决定、通知而不制作的,或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不实施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限期执行,及时作出有关裁定等法律文书,或采取相应措施。限期执行适用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情况,如果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则无必要限期执行。

4.转移强制执行权。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采取转移强制执行权的措施,决定由上级法院提级执行,或者指定本辖区内其他法院执行,还可以决定由上级法院自己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转移强制执行权是一项严肃的监督措施,在通常情况下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二是上级法院限期执行后仍不能执结;三是确有必要。如何确定确有必要,可由上级法院视情况而定,一般考虑以下几种因素:(1)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否则,执行权转移到上级法院或其他法院后仍是无法执结,只能作终结或中止执行处理,浪费司法资源;(2)下级法院故意拖延不执行,如果确有客观原因不能排除而较长时间不能执结的,没有必要转移执行权,这里的客观原因包括一些为维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便于执行或其他裁判影响可能导致执行回转的情况;(3)上级法院或其他法院取得执行权后确能执结,如下级法院由于法院所在地政府的干涉致使可以执结的案件长期不能执结,执行权转移后可以排除这种干涉的,转移执行权可认定为确有必要。(4)由于执行法院内部对案件执行的认识不一致,致使案件长期无法执结的,也有必要转移执行权。

(二)本级法院的监督

本级法院监督可分为本院院长的监督和人民法院执行局内部的监督。通常对于本级法院内部的已生效执行裁判文书可参照审判监督程序,由本院院长发起执行监督案件进行审查,从而作出维持或撤销原法律文书的裁定。而对于未生效的执行裁判文书则包括正常的执行异议与执行复议程序,通常会在法院内部或执行局内部设立专门的执行异议/复议审查小组,对案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可能存在的执行程序或实体错误进行审查,从而对本院执行人员的执行行为进行监督,达到及时纠错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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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执行监督其自带的纠错属性,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具有重大意义,能够更好的帮助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作为一名执行律师,我们应该更好的学习理解执行监督制度,在工作中合理运用执行监督程序,帮助人民法院发现自身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错误并及时予以纠正,解决执行工作中的困难,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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