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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是指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证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办案机关)委托,对办案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涉及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财物或者标的,依法进行价格测算、确定价格,并作出认定结论的行为。
实务中由各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往往是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重要依据,但对于《价格认定结论书》的性质争论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论,下文笔者将与各位一一进行探讨。
一 关于价格认定这一行为的性质
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最 高人民法院、最 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规定》的规定,涉案赃物估价工作统一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事务所承担,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对涉案赃物估 价。2008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价格事务所”统一更改为“价格认证中心”。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是经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成立、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直属的事业单位,并经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为事业法人。
目前主流观点认为,价格认定机构作为行政主体,接受司法机关委托,依照法定程序对于委托事项制作《价格认定结论书》,这一行为符合行政确认性质,应属行政确认行为。
二 关于《价格认定结论书》性质的观点之争
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印发了《价格认定行为规范》(下称《规范》),对2010年的《价格鉴定行为规范》进行了大幅度修改,删除了价格认定人的责任规范和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签名等规定。此后对于《价格认定结论书》性质的争议不断,目前主流观点分一下三类:
1.第一种观点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属于公文书证
2.第二种观点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属于鉴定意见
3.第三中观点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属于检验报告
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即《价格认定结论书》属于《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条规定的对于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理由如下:
首 先,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或图画等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有关案件事实的证据。而《价格认定结论书》是价格认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委托,指派价格人员就委托事项通过市场法、成本法等价格认定基本方法做出的带有个人主观判断的结论,因此《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宜被认定为书证。
其 次,以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为例,其并未登记于2022年青海《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2016年版《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则不再要求要求价格认定人员于《价格认定结论书》后签字,2016年6月13日《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目录》中更是取消了价格鉴定师的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随着机构资质和人员资格的相继取消,《价格认定结论书》也不再要求附有相关资质和资格证明文件。随着政策的变更,《价格认定结论书》也渐渐不再符合鉴定意见中的形式要件。从救济途经来看,提出机关或者当事人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复核,而不能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这一点也与司法鉴定程序存在明显区别。
2018年6月5日,浙江省高 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物价局印发《关于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的会议纪要》,会议达成以下共识:价格认定机构未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价格认定非司法鉴定行为,“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故《价格认定结论书》也不宜认定为鉴定意见。
最后,最 高院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参考——第1427号指导案例》中对于在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可以鉴定的情况下,结合“专家意见”的形成过程、具体内容和形式,“专家意见”不仅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参考,而且可以作为报告予以采信这一观点予以认可,高检院专家组于检答网中对于“价格认定结论书是属于鉴定意见还是书证?怎么审查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形式要件?”回答中提出:“关于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据属性存在争议,高检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与发改委、最 高法院相关部门工作沟通中,目前较为倾向的意见将其视为准鉴定意见,经与最 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工作层面沟通,我们认为,可以适用下列规定予以审查。《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7条第1款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第2款规定:“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第3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综上,笔者认为在目前缺少权威解释的情况下将《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为《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条规定的对于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实务中参照鉴定程序进行形式与实质审查更为适宜。
三 结语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笔者检索,以“价格认定结论书”为关键词于裁判文书网中进行检索,青海地区进5年来涉及案件约为1351起,在随机抽取的10份裁判文书内,仅有(2022)青0102刑初45号对于《价格认定结论书》属性作出了认定,将其认定为检验报告,其他判决书中并未直接对于《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属性作出明确说明,更多的是搁置争议,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本身进行重点审查。或许,推进价格认定程序的完善固然重要,但在缺乏权威解释,对于《价格认定结论书》的法律属性依旧存在争议的今天,在案件中暂时搁置争议,更多的关注于价格认定的实质性审查才能更好的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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