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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经济帮助,是指当存在离婚后一方生活将陷入困难的情况时,由具备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对其给予适当的帮助,以保护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利益不受损害。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婚姻关系终结后,法律明确要求一方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实质是夫妻间扶养义务的延续。在传统的普通法制度中,结婚后,妻子在法律上的权利能力被剥夺而转移至丈夫身上,作为交换,丈夫有扶养和保护妻子的义务,妻子具有从事家务劳动以及为丈夫提供服务的义务。婚姻关系终结时,丈夫仍要对妻子尽扶养义务,这源于早期的普通法在离婚问题上采用过错原则,即离婚是由于一方犯了法律列举的异乎寻常的婚姻错误,要对无过错方进行法律救济,因此,妻子要求丈夫继续给付扶养费的条件是离婚是由丈夫的过错所致,且妻子为无过错一方。现代普通法制度中,多采用无过错离婚原则,扶养费的过错作用已经降低,是否给付扶养费考虑最多的不再是给付方的过错,而是接受方的需要和给付方的支付能力。在婚姻关系终结时,除去财产分割外,给予生活困难的一方以金钱或财物的帮助,是对前配偶一方的扶助或资助。现代的配偶扶养是双向的,丈夫在妻子生活困难时有帮助的义务,妻子在丈夫需要时同样也有给付的义务,但实际上由于妇女的经济能力大多低于男性,尤其在农村,这种差距更为明显,因此离婚时要求对方给予帮助的女性比例要远远大于男性。
一 离婚经济帮助的法律依据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与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和离婚后损害赔偿制度并称为我国三大离婚救济制度。其中,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确立时间最早,1950年《婚姻法》已有明确规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和离婚损害赔偿则是2001年《婚姻法》修改新增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续沿用由这三个制度共同构建的离婚救济制度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 离婚经济帮助与离婚经济补偿的区别
1.二者适用条件不同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的规定,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仅适用于权利人对家庭尽了较多义务,无论离婚后是否经济困难,均享有这一权利。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的规定,离婚时,只有一方生活困难,且另一方有负担能力的情况下,才应当给予经济困难一方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2.二者性质不同
离婚经济补偿的请求权是基于一方承担了较多的家务义务,但该种家庭义务并不能量化成经济利益,故在离婚后应对其进行经济补偿。如果不通过法律的方式认可承担家庭义务的经济价值,则会导致家庭财产分配上的极度不公平,也会出现夫妻都希望创造实质的经济财富,而无人愿意承担家庭义务的极端情况。
离婚经济帮助的请求权则是基于夫妻之间的帮助,主要是针对一方生活陷入困难的救济措施。
三 如何理解生活困难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婚姻法》第42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闲难。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生活困难的认定采取了较严格的标准,即只有在一方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或者没有住房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生活困难,可以适用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否则不得适用。
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具体问题
具体分析,对是否存在生活困难情况进行认定。以下情形可认定为生活困难:(1)一方缺乏或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或收入来源有限,以其个人财产和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2)一方因患病,个人财产和分得的财产不足以覆盖其基本医疗需要,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3)一方没有住处的。此处的住处,既包括该方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也包括其租住或享有居住权的房屋。对于可以自己的个人财产或分得的财产承租房屋用于居住,且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应当结合具体情况判断,不宜简单认定为生活困难。
四 离婚经济帮助仅可在离婚时提出,并以另一方有负担能力为前提
适用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时间受到严格的限制,仅限在男女双方离婚时提出。生活困难的认定,需以离婚时的实际情况为准。对于一方在离婚时不存在生活困难现象,离婚后生活困难的情况,另一方不负有给予经济帮助的义务。生活困难方以离婚后发生了生活困难情形为由,要求对方提供经济帮助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此外,离婚经济帮助的时间限制性还意味着经济帮助只是一次性帮助,即在离婚时一次确定经济帮助的标准、数额及方式等,双方据此提供或接受帮助,不得反复。
离婚经济帮助必须以提供帮助的一方有负担能力为前提,经济帮助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因离婚而生活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权益。实践中,难以避免这样一种情况,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虽可以其个人财产产和离婚分得的财产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却不足以既满足对方经济帮助需要,又使自身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此时,如果仍然复求另一方向对方给予经济帮助,势必造成提供帮助一方进入生活图难状态,反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目的相悖。因此,承担经济帮助义务的一方必须有足够的负担能力,既能以其个人财产及分得的财产维特其自身正常的衣、食、住、行等生活基本需求,也能在此基础上给对方提供住房、金钱或其他经济上的帮助。
除此之外,离婚经济帮助不附加其他任何条件。男女双方是协议离婚或判决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哪方为家庭生活负担了更多的义务,双方对离婚的主观过错情况如何,实行的是共同财产制还是约定财产制,均不构成认定是否给予离婚经济帮助的条件。离婚经济帮助作为我国婚姻法三大离婚救济制度中的兜底条款,起着保障男女双方中经济弱势一方基本生存权益的重要作用,其核心是“保障”。因此无关离婚方式,无关夫妻财产制度,无关对无过错方的照顾或对过制方的惩罚,也无关对承担更多家庭义务一方的补偿,只要符合离婚一方生活因难,另一方有负担能力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判决给予离经济帮助。
五 离婚经济帮助的实务处理
1.一方缺乏必要经济来源另一方应酌情补助
(张某某与任某离婚纠纷案)
一审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鸟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4)鸟前民初字第2490号
二审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8民终264号
案例主旨:一方离婚后缺乏必要的经济收入用以维持其生活及治疗,另一方应当履行法律所规定的必要的帮助义务。
法院认为,因任某现仍患有精神分裂症且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与张某某离婚后缺乏必要的经济收入用以维持其生活及治疗,张某某应当履行法律所规定的必要的帮助义务,参照内蒙古自治区近三年的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数据,法院酌定由张某某给付任某离婚后生活补助费。
2.离婚经济帮助形式可以是房屋居住权
(刘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案)
案例来源: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五终字第106号
案例主旨:离婚后对于生活困难一方的帮助形式可以是居住权。
法院认为,一方当事人为家庭付出较多,离婚后,没有经济收入,没有住所,仍需抚养未成年人子女的,属于生活困难者。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关于房屋的居住期限,应结合案情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不影响另一方生活的情况下,生活困难者可以居住至再婚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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