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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监高忠实勤勉义务的实务解读

发布人:admin 发布时间:2026-05-18

引言

随着新《公司法》于202471日正式施行,董监高的履职责任体系经历了系统性重构。新法完善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加强了对关联交易的规范,扩大关联人范围,增加关联交易报告义务和回避表决规则,并强化了董监高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与此同时,《刑法修正案(十二)》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等罪名的适用范围从国有公司企业扩展至所有公司企业的董监高,使得违反忠实义务的董监高不仅面临民事赔偿,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在此背景下,董监高履职的法律风险显著上升,而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实务认定标准、责任边界及合规路径,成为公司治理领域亟须厘清的核心议题。

忠实勤勉义务的制度内涵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首次对两项义务作出明确界定。该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第二款规定,董监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该规定从一反一正两个方向,为董监高的诚信义务划定了边界,构成董监高忠实勤勉义务的一般性条款。

新《公司法》将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区分为绝对禁止与相对禁止两类。绝对禁止行为(第181条)包括侵占公司财产、挪用资金、私设账户、受贿、窃密等,无豁免空间。相对禁止行为(第182184条)包括自我交易及关联交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同业经营,此类行为原则上不得实施,但经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决议通过后可以豁免。

勤勉义务要求董监高在履职过程中达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标准。由于勤勉义务不涉及直接的利益冲突,法律无法穷尽列举,而是将其具体化于多个条款中:出资核查与催缴义务(第51条)、协助抽逃出资的责任(第53条)、董事决议责任(第125条)、违法分配利润的责任(第211条)、违法减资的责任(第226条),以及最具突破性的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第191条)——董监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除《公司法》外,多部特别法针对特定场景作出细化规定:《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董监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致使企业破产的,需承担民事责任且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监高;《刑法修正案(十二)》更是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主体从国有公司扩展至所有企业,使得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可能面临刑事责任的追究。

忠实义务的实务认定

司法实践中绝对禁止行为的认定标准清晰,只要存在对应行为即触发责任,对于相对禁止行为,法院通常采用实质判断标准。如(2020)粤民终2741号案件中法院提出,忠实义务的适用主体需坚持形式审查与实质判断相结合,仅以岗位重要、薪酬较高为由主张普通业务人员属于高管并负有忠实义务的,不予支持;该案中3名部门负责人因未被纳入公司章程规定的高管范围、无证据证明其享有公司重大事项决定权,被认定不负有忠实义务。(2023)浙民终111号案件中法院指出,外资企业董监高同样受公司法忠实义务约束,高管在未告知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将公司价值千万的核心商标无偿转让给关联企业,明显未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违反忠实义务。(2023)最高法民申3241号案件中法院进一步明确了忠实义务的豁免边界,若董监高就潜在利益冲突事项履行了法定决策程序,即使交易对价为零,也不构成忠实义务违反;该案中外资企业董事会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作出无偿转让商标的决议,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董监高个人无需承担责任。

从上述案例可见,忠实义务的实务认定已经形成较为稳定的裁判思路。认定忠实义务是否违反,首先以主体适格为前提,相关人员必须同时具备公司章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身份以及实际享有公司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实质地位,仅具有较高职位或薪酬并不足以认定其负有忠实义务。在行为判断上,人民法院采取实质利益冲突标准,重点审查行为人是否明知存在利益冲突而不回避、是否利用职务便利获取不正当利益。同时,若相关人员就利益冲突事项履行了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则可以获得豁免。整体而言,忠实义务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主体适格、存在利益冲突、未采取回避措施以及获取不正当利益四项要件,缺一要件均不能认定构成忠实义务违反。

勤勉义务的实务认定

勤勉义务属于积极作为义务,要求行为人在履职过程中保持必要的谨慎与注意,《公司法》已将内容具体化于多个条款中。但公司商业活动本身具有复杂性与风险性,若仅以事后结果评判履职行为,极易不当加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责任。为避免司法过度干预正常商业决策,平衡经营风险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责任,司法实践确立了商业判断规则作为勤勉义务认定的核心免责机制。

在(2023)最高法民申3241号案件中法院明确,若董监高就交易事项履行了法定决策程序、已充分披露相关信息,即使交易对价为零,也属于正常商业判断范畴,不构成勤勉义务违反。(2021)浙0109民初22129号案件中法院指出,公司对外投资、融资等商业决策本身存在固有风险,不能仅以决策最终出现亏损倒推董监高违反勤勉义务;该案中公司经理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转让股权,未违反法律规定,即使后续公司出现债务,也属于正常商业风险,不构成勤勉义务违反。商业判断规则是勤勉义务认定的核心免责规则,其核心内涵为:若董监高在作出商业决策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利益冲突、善意相信该决策符合公司最大利益,即使决策最终导致公司损失,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商业判断规则的适用需同时满足三个前提:一是不存在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即无利益冲突、未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二是决策前已尽到必要的信息收集、评估义务,掌握了决策所需的全部重要信息;三是决策过程符合法定或章程规定的程序,不存在明显的重大过失。

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法律后果与救济路径

(一)民事责任:归入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

民事救济层面,公司享有两项核心权利:一是归入权,即《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该项权利的行使无需以公司遭受实际损失为前提。二是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支持两项权利并行主张,采用"重叠模式",即公司可以同时主张两项权利,在行使归入权后如还有损失,可以要求董监高继续赔偿损失,且赔偿的数额应不包含权利人行使归入权所取得的收入。责任承担方式上,最新司法趋势强调比例连带责任,摒弃"一刀切"的全额连带责任模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斯曼特公司董事责任案中,董事因未履行催缴股东出资义务被判决对公司损失的10%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全额赔偿,体现了司法裁判强化董监高责任约束,又避免过度追责的价值取向。

(二)行政与刑事责任

行政责任方面,上市公司董监高违反义务可能面临最高500万元的罚款和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国有企业董监高违反义务还可能受到政务处分。刑事责任层面,《刑法修正案(十二)》实施后,非国有公司董监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同业竞争、利益输送等行为,情节严重的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最高可判处七年有期徒刑,责任震慑力度显著增强。  

合规实务建议

针对董监高忠实勤勉义务的实务风险,公司和管理者应当共同构建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事后救济的全流程合规体系。

对公司而言,一是要完善内部治理制度,明确关联交易、重大投资、利益冲突等事项的决策权限和审批流程,建立董监高履职档案和定期评价机制;二是要强化合规培训,定期组织董监高学习相关法律规定和典型案例,明确履职边界和法律责任;三是要规范决策流程,重大决策应当履行尽职调查、专家论证、集体讨论程序,完整保存会议记录、表决票等决策文件,为可能的责任抗辩留存证据;四是要建立责任分担机制,通过购买董监高责任保险等方式合理分散履职风险。

对董监高个人而言,一是要严格遵守程序规定,涉及利益冲突的事项主动履行披露义务并回避表决,不得超越权限决策;二是要审慎履行职责,对审议事项进行必要的核查和问询,对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决议应当明确提出异议并记录在案;三是要留存履职证据,对参与决策的事项主动索要相关背景材料,对自己的履职行为做好工作记录;四是要关注义务边界,对于超出自身专业能力或者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主动寻求专业机构意见,避免盲目决策承担不必要的责任。

董监高忠实勤勉义务制度的完善,是我国公司治理法治化进程的重要标志。《公司法》的修订和司法裁判规则的日趋成熟,既为董监高履职提供了更清晰的行为指引,也对公司治理水平提出了更高要求。只有公司和管理者共同强化合规意识,准确把握义务边界,才能在保护公司和股东利益的同时,充分激发管理者的经营活力,实现企业的长期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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