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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2026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该解释(二)针对“开门杀”等实践中长期困扰审判的难点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本文结合解释(二)的相关条文及典型案例,就“开门杀”案件中的事故责任认定、保险理赔实务要点及新旧规则衔接等实务中的核心问题进行解析。
案例
董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某路段停车,乘车人杜某开车门下车时驾驶人未提醒注意车外情况,车门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潘某受伤、车辆受损。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董某、杜某负同等责任,潘某无责任。案涉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潘某诉至法院,某保险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应仅就驾驶人承担的责任(即50%责任)予以赔偿。案件经法院审理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潘某32万余元;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杜某、董某承担连带赔偿。
一、“开门杀”案件的司法困局
“开门杀”,即机动车驾乘人员在停车开门时未注意观察,致车门与后方来车或行人发生碰撞从而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事故。此类事故虽往往源于行为人一时疏忽,常造成严重后果。在以往司法实践中,“开门杀”案件长期面临三大困局:其一,责任主体认定不清,驾驶人与乘车人之间的责任份额划分缺乏明确依据;其二,保险理赔障碍突出,保险公司常以“乘车人并非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由,拒绝就乘车人的责任部分向受害人赔付,导致受害人维权困难;其三,诉讼程序繁杂,同一事故常衍生多个诉讼,徒增当事人诉累。而解释(二)的出台,正是针对上述实践痛点,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为“开门杀”案件提供了系统性的裁判规则。
二、事故责任认定:谁担责、怎么分
(一)民法典与解释(二)的关联
“开门杀”案件的损害赔偿,首先涉及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根据《民法典》第1209条、1213条的规定,机动车使用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解释(二)第一条在此基础之上进一步明确,被侵权人一并请求机动车使用人与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在其过错范围内与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各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总额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即:这一规定将“相应责任”更加具体化,厘清了使用人与所有人、管理人之间的责任边界。
(二)驾乘双方的共同侵权认定
在“开门杀”事故中,驾驶人与乘车人均可能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责任。解释(二)中虽未直接规定驾乘双方的责任划分规则,但从相关案例的裁判结果来看,审理法院通常认定:驾驶人对乘车人的开门行为负有提醒、警示的安全注意义务,若驾驶人未停靠安全位置或未尽到提醒义务,乘车人开车门时亦未谨慎观察,二者即构成对受害人的共同侵权。
三、保险理赔:从拒赔到赔付
(一)旧规下的理赔困境
保险理赔是“开门杀”案件的核心争议焦点。以往,保险公司常以“乘车人并非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为由,拒绝就乘车人的责任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甚至主张交强险亦不涵盖乘车人造成的损害。此种抗辩在相当程度上导致受害人求偿路径受阻。若乘车人或驾驶人自身赔付能力有限,受害人便面临“赢了官司拿不到钱”的风险。
(二)解释(二)与实际突破
解释(二)第2条从根本上解决了上述问题。该条规定:机动车乘车人开车门致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一并起诉乘车人、驾驶人及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主张乘车人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并依据《民法典》第1213条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的规定,请求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以乘车人不属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为由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同时该条进一步明确,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乘车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损害是因乘车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即:上述条文的核心突破在于:将乘车人“开门杀”责任明确纳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范畴,从而使得受害人可以直接向承保该车的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行赔付。保险公司不得再以乘车人并非被保险人等理由拒赔。
(三)赔付顺序与不足部分的分担
依据《民法典》第1213条以及解释(二)第2条的明确规定,“开门杀”案件的赔付顺序为:第一顺位,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第二顺位,交强险不足以覆盖全部损失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顺位,保险赔付后仍不足以弥补受害人全部损失的,由乘车人、驾驶人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关于乘车人与驾驶人之间的内部责任划分,虽解释(二)未设专门条文,但根据侵权责任的一般原理以及相关实践案例所体现的裁判逻辑,可知法院一般综合考察以下因素:驾驶人是否违规停车、是否尽到提醒义务;乘车人是否尽到谨慎观察义务;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等。
四、新旧解释的关系与实务适用
解释(二)并非对2020年修正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的替代,而是在旧司法解释的基础上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新争议作出的补充规定,二者并行适用;规定不一致的,以解释(二)的规定为准。因此,当事人在处理“开门杀”纠纷时,除援引解释(二)第二条关于保险赔付的核心规则外,亦应同时关注解释(一)中关于责任主体、赔偿范围等方面的既有规定,构建完整的请求权基础体系。
五、实务指引
(一)及时固定事故证据。“开门杀”案件的关键在于证明驾驶人与乘车人各自的过错程度。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保留行车记录仪影像、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等客观证据,并密切关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关于各方责任的认定内容。
(二)合理确定诉讼主体及请求权基础。依据解释(二)规定,受害人可将乘车人、驾驶人及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一并列为被告,主张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三)关注新旧规则衔接。解释(二)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据此日期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或在此日期之后提起诉讼的案件应适用新司法解释规定。
(四)注意交强险追偿的例外情形。根据解释(二)规定,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后,仅可向因故意造成损害的乘车人追偿,对于一般过失情形保险公司则不得追偿。
结语
解释(二)的出台,标志着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裁判规则迈入了更加精细化、系统化的新阶段。对于“开门杀”这一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高频痛点问题,新司法解释通过明确“乘车人责任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构建“保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连带赔偿”的明文规定,既有力地保障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合理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格局,充分体现了司法为民的价值导向。当事人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准确把握新规的立法精神与条文内涵,善用保险先行赔付规则,为自身争取最大程度的合法权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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